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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律师总的来说,法院在判决孩子抚养权时主要考虑这么几个因素:
一是孩子的年龄;
二是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
三是双方的受教育程度;
四是孩子的意愿(指年龄稍大且能进行意思表示的孩子);
五是孩子的生活习惯;
六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意愿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等等。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会判给女方。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属于哺乳期内,为保证婴儿的发育成长,一般应随母方生活。除非母方有下列情形:
1.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如癌症),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2.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指对子女有遗弃、虐待行为),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3.因其他原因(如母方被判刑、被劳教、有严重残疾、母方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的,母亲品行不端如有赌博、吸毒、乱搞两性关系等恶习的),子女确无法随母生活的;
4.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二、两周岁以上的子女,会优先考虑条件较好的一方抚养孩子。
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主要考虑:经济状况、个人素质、生活环境、对子女的责任感、以及与子女的感情亲密程度等,但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有明确规定;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主要指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情况;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其他子女指另一方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5.一方离婚后再婚困难的,可以作为优先因素加以考虑;
6.子女单独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协助照顾(外)孙子女;
5-6不是法定的优先抚养子女的情况。
三、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本人的意见。
父母双方可协议轮流抚养子女,这个会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抚养协议,或者在法院的参与下达成抚养协议。
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抚养费标准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相同的抚养责任,仍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平等义务,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根据《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42条的规定,抚养费具体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第49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2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适当提高抚养费的情形有: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出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2)降低或免除抚养费的情形有: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且有抚养能力的;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或劳动教养,没有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能力,则应当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原有给付义务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以适当减少或免除。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负担的,则生父或生母仍应按照原定数额给付抚养费。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而导致对方拿不到抚养费的话,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如果不给抚养费方存在减少给付情况,那他可以减少给付。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2)如果一方拒不交纳人民法院有关抚养费的判决或者裁定,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执行。
如果一方不执行的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应给付的抚养费,另一方是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而必须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原协议约定为证据,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可按以下标准支付;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核心原则:子女利益最大化
对于子女抚养原则,直接的法律规定是《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子女抚养权虽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但无论父母如何争夺子女的抚养权,子女都不是父母的附属物,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法院考虑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出发点,法院在考虑子女的抚养权时,都会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家庭各方面的因素和子女年龄、照顾无过错方等其他各种原则,但万变不离其宗,这一切,都离不开“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子女抚养权的始终,决定着所有其他原则。
二、根据子女年龄确定原则
对于子女抚养权,《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则进一步细化为根据子女两周岁以下、两周岁以上、八周岁以上不同年龄段作为考虑抚养权归属的原则:
1、子女两周岁以下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除了上述明确规定外,很多父亲可能会认为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权肯定归女方,其实并不尽然。比如笔者多年前就为男方争取了两周岁以下儿子的抚养权,事因儿子出生后不久,女方在与男方争吵后就独自回娘家,留下嗷嗷待哺的儿子由男方照顾,与绝大多数母亲不同,这位母亲在回娘家时并没有把儿子一起抱走,这足以证明女方缺乏对儿子的照顾责任意识和应有的母爱,后来法院判决儿子由父亲抚养。
2、子女两周岁以上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子女八周岁以上
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有自己的生活诉求和愿望,尊重子女的个人意愿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因而应考虑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也即是说子女的意见很关键,子女的意见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往往决定着抚养权的归属。但在实际过程中,有的子女面对父母离异没有心理准备,非常痛苦,根本不想父母离婚。在选择跟谁生活时,有的既不想得罪父亲也不想得罪母亲,不论是父母哪一方询问都表示愿意跟该方生活;有的在表达跟随父亲还是母亲生活时存在着摇摆,有的甚至不愿或拒绝选择;而有的由于对事务的认知能力并不准确和全面,可能因为惧怕暴力、崇拜权威、生活需要等各种原因而无法判断如何选择才能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因而法院也会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判断,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意见是关键因素,但并不是唯一因素。
三、考虑双方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则
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包括经济条件、住房条件、收入、文化、学历、修养、品德、性情、对子女的照顾及亲密程度、现有生活环境等因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经济环境,现有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较高的文化修养,高尚的道德品行,良好的性情,能给子女树立良好的榜样,给予子女较好的教育,无疑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而,当一方的综合条件和综合素质优势明显时,则应优先考虑子女由该方抚养。但在实践中,“唯经济论”的现象必须值得重视。我们不否认较好的经济条件和收入,会给子女较好的生活环境,但较好的经济条件和收入并不一定就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的思想品德和教育更为重要。一方的经济条件就那么重要?其实不然。《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基于此,即使一方的经济条件或居住条件不如对方,但在子女需要时,没有直接抚养的对方完全应当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给予子女合理的抚养费以保证子女健康成长,一方的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劣势完全可以由对方给予子女的抚养费弥补,因而不能将一方的经济条件摆在太过重要的位置,直接抚养方的综合素质更为重要,经济条件不一定有利于子女利益的最大化。
四、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在离婚时一方有以上行为的,该方就是明显的过错方。而在《民法典》(2021.1.1生效)规定的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情形中“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或者违反“忠实义务”的婚外情行为,或者欺骗对方、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或者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一方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认为该方有着一定的过错。一方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各种不良行为导致离婚的,因该方不具备公民遵纪守法的基本素质和良好的道德品质,不仅不能给子女树立良好的榜样,有的甚至直接给子女带来不良的影响,比如父母一方有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行为,如果直接由其抚养,则极有可能给子女形成潜移默化的影响,日后为子女所仿效,被子女移植到他未来建立的家庭中,严重影响子女的心理健康。尤其是直接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不仅不能让其取得子女抚养权,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还要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因而,让过错方承担不利后果,照顾无错方,子女由无过错方抚养,就是对子女利益的最大保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粤高法[2000]18号)第十五条就明确规定“子女的抚养权应按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就体现了子女抚养权应按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原则确定。
五、不当行为得以抑止原则
在子女抚养权争议案件中,不时存在着一方当事人为了争得子女的抚养权或存在报复心里,采用各种手段控制子女,如藏匿子女,拒绝对方联系、探视子女,或将子女私自带离甚至抢走后离开居住地,或私带子女出境等情况,此种行为严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实践中,也有些法官考虑到执行的压力,而无视甚至放纵一方将子女带离原居住地的行为,判决子女由带离方抚养,客观上起到了支持、怂恿抢夺子女的行为,无异于欺善怕恶,显然不利于诚实信用、惩恶扬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笔者曾经代理的一个案件,在庭审时法官询问男方,男方称儿子由其抚养将不同意女方探视,其后法院认为男方行为不当而判决由女方抚养儿子。笔者对此是赞许的。任何父母一方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控制的私人工具,利用子女给对方设置种种障碍,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或者以达到继续控制对方的目的,完全可以认定该方达不到教育子女的基本素质要求,阻止、割裂子女与父母的正常联系是不人道的,也非常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因而,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对抢夺、藏匿子女、拒绝对方探视子女等不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即让抢夺、藏匿子女、拒绝对方探视子女的一方反而不能取得子女的抚养权,以达到禁止该种不当行为并警示他人的社会效果,因而应确立不当行为得以抑止原则。《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家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8月)第十二条就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均主张抚养权,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子女由一方抚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多次恶意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另一方可要求变更抚养权,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则是不当行为得以抑止原则的体现,该规定虽是变更抚养权的规定,但对于确定子女抚养权同样可以适用。实际上,对于此种不当行为,法院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行为保全的规定作出裁定,责令不当行为方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包括责令当事人移交子女或禁止其藏匿子女、私带子女出境等。
六、照顾女方原则
“三个做官父,不如一个乞丐母”,说的就是母亲对子女的照料非父亲可比。十月怀胎,母子连心,孩子是母亲经过十月怀胎的辛苦和一朝分娩的痛苦生下来,孕育一个新生命是不容易的过程,那份特殊的情感恐怕也只有经过这个过程的母亲才能体会,母亲照看孩子通常更加细心周到和体贴,在照顾子女上母亲天然比父亲更有优势,因而考虑子女的抚养权时就应考虑男女双方不同的生理特征而对女方有所侧重,而适用照顾女方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就明确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家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8月)第六条规定“父母双方均要求抚养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结合是否具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抚养能力以及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如上述条件相当,可以优先照顾女方,判决未成年子女归女方抚养。”则是照顾女方原则的直接体现。
七、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优先考虑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则是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优先考虑原则的体现,但应注意这里是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在不少家庭中,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只是到家中协助携带,父母仍直接抚养着子女,子女并不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此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到家中协助携带子女的事实只是可以参考的因素之一,而不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同时,由于隔代教育中普遍存在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隔辈人的过分溺爱,以及老一辈教育方式、方法未必能适用现代教育等问题,有可能阻碍着未成年子女独立意识的形成和独立行为的发展,鉴于父母的亲自抚养和教育更有利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在考虑适用本原则时,如父亲或母亲有更好的条件能够亲自抚养,则应不拘泥于本原则而应根据具体情况更优先考虑能够亲自抚养的父亲或母亲一方的需求。
八、二孩各抚养一个原则
在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中,为争得子女抚养权,父母双方可谓互不相让、各出奇招。而在有二个子女的家庭中,则一般是父母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这既能全面照顾到父母双方的需求,又有利于双方的联系和探视权的相互行使,容易为父母双方所接受,二孩各抚养一个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笔者接触的有些案例中,比如双胞胎子女由父母各抚养一个,对于子女来说他们接受不了。随着二孩政策的实施,越来越多的家庭有着二个子女,本来共同生活很融洽的兄弟姐妹因父母的离异而被突然分开,二孩各抚养一个原则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值得深入探讨。当然,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比如在李-阳与其妻子李-金离婚案中,就子女抚养问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征求年满八周岁的长女李-丽意见,李-丽表示愿意和母亲生活在一起,并且长期以来李*主要在家抚养三个女儿,李-阳也认可李-金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因子女与李-金长期共同生活,改变生活教育环境对他们的成长不利,而且李-阳经常出差在外,对女儿的陪伴和照顾较少,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最终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三个女儿均由妻子李-金抚养。
九、协议优先原则
《民法典》(2021.1.1生效)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也即是说,如双方因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则根据双方的协议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允许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在不损害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上述规定均最大限度地尊重父母双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共同协议,也即是协议优先原则。因而,必须提醒的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时而依法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子女抚养所达成的条款也同样具有约束力,有的父母为了达到迅速解除不幸婚姻的目的而作出让步忍痛约定子女由对方抚养,这种做法就必须十分谨慎,因为根据协议优先原则,一旦后悔而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除非有法定情形,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