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
电话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律师1、计件收费
(一)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1500-1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2000-10000元/件;
(三)一审阶段:3000-30000元/件。
代理刑事自诉案件或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2、计时收费
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的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
3、收费说明
(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数起犯罪事实,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四)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五)前述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
在我国有关律师收费管理的规定中,刑事案件是被禁止实行风险代理,即不允许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案件办理的结果来作为支付或额外支付律师费的条件。
这种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不能风险代理的做法,并不属于我国独有的规定,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规则1.5“律师费”的规定中,也把在刑事案件中代理被告人时排除在根据服务结果“附条件”收费之外。在1.5“律师费”(d)中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协商收取下列律师费,也不得索取、收取下列费用”,其中就包括:“在刑事案件中代理被告人时的附条件律师费”。
按理说,实行风险代理或者附条件收取律师费用,直接将律师服务的结果与律师费挂钩,更能促使律师尽心尽力为当事人服务,也让当事人的付出物有所值,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但为何在刑事案件中会被禁止,其原因究竟在什么地方?
原因是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如果实行风险代理或者附条件收费,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即可能让律师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经济收入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律师会在自身并不承担诉讼后果时采取让自己经济收入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道德风险这一概念是80年代西方经济学提出的一个经济哲学范畴的概念,通常是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引起。在市场交易一方拥有信息方面的优势,而另一方参与人不能观察对方行为或当观察(监督)成本太高时,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为最大限度增进自身效用会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其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1)内生性特征:即风险形成于经济行为者对利益和成本的内心考量和算计;
(2)牵引性特征:风险的制造者都存在受理利益诱惑而以逐利为目的;
(3)损人利己的特征:凡风险制造的收益都是对信息劣势一方利益的不当获取。
刑事案件的特点就符合出现道德风险。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律师对当事人不仅在法律知识上有优势,而且在案件信息上也有优势。在律师拥有完全信息优势的情况下,就存在律师为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威胁、恐吓当事人,夸大案件办理的难度,虚构没有实施的行为,让当事人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的极大可能性。
另一方面,以服务结果作为支付或额外支付律师费的依据,也可能导致律师为了获得律师费而背弃对法律制度的职责,如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勾兑相关司法官员以实现约定支付律师费的结果,存在发生不法行为的风险。
从这一点看,那些喜欢和刑事律师谈风险代理的当事人,在自认为是精明计算,付出之后要求有回报时,也存在极大被律师误导、欺骗的可能性,这正所谓你算别人初一,别人算你十五,不是所有律师都能够在经济利益诱惑的面前,还能够保持诚信执业。
在法律咨询及办理案件过程中,律师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及亲友问到这个案件能不能胜诉?被抓的人能不能放出来?能不能保命?如果你不能做出肯定的回答,他们就会大失所望、甚至失去对你的信任。因此,为了回答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来作出详细的论述,因为在中国国情下,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恰恰相反,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一、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明文禁止律师对案件结果进行不当承诺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2008年5月28日通过)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4年3月20日通过)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1年11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司法部与全国律协之所以出台上述文件,主要是因为诉讼的结果,受诸多因素所影响,如证据情况、法官倾向性、审委会意见、诉讼策略、律师的专业水平、国家政策、权力干预等因素。其中有可控因素,如诉讼策略和律师的努力,也有不可控因素,还有不可知因素,如审委会意见、权力干预等。还有可能可控也可能不可控的因素,如证据材料的取得、法官对案情的理解和倾向性、甚至于承办法官的心态情绪等。在这么多因素中,律师只能着力于可知因素。
因为律师不是算命先生,不能信口开河,对自己不掌握的事实和情况不能装内行去忽悠当事人。另外,当事人很可能有意或无意中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夸大,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轻描淡写、甚至只字不提,也可能限于当事人对纠纷在法律性质上的认知有偏差。而这些事前不甚明确的事实,会随着庭审的进行而展开,或者误认为明确的事实会随着对方一些证据材料的出示而发生变化。
二、律师能否进行“关系化”运作
如上所述,当事人可能要问,既然有那么多可变因素,决定权又在司法人员手里,何不进行“关系化”运作、直接搞定司法人员?这样岂不一劳永逸?这也是绝大部分当事人天真的想法,是自以为是的小聪明。从利害关系来说,绝大部分司法人员不会冒着违法犯罪、丢掉饭碗的风险去贪这点小利益的;即便是利益诱惑巨大,但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受贿的司法人员也时时刻刻面临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另外,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那些追求无罪、放人、保命的案件,“关系化”运作更是死路一条。
由于《刑法》与《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进行“关系化”运作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一旦东窗事发,律师也将面临丢掉饭碗、定罪科刑的风险,同时当事人的违法利益将被重新清算,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已是司空见惯,由此可见,律师进行“关系化”运作无疑是饮鸩止渴、赔了夫人又折兵。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关系化”运作的律师为了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往往进行不切实际的虚假承诺,说能搞定,没问题,能放人,以此来欺诈当事人的钱财。等当事人发现受骗之后,大多苦于没有对方收受财物的证据,只能哑巴吃黄连、自讨苦吃。当然也有部分律师因此而受到诈骗罪的刑事追究,原广东律师马克东、甘肃律师王英文皆因“走关系”之路触犯诈骗罪而深陷囹圄。
三、当事人与律师该当何为
写到这里,很多人要问,走“关系”不行,律师又不能保证办案结果,当事人该怎么办呢?在中国国情下,虽然律师不能保证、承诺案件结果,但有专业水平、有职业道德的律师通过自己的技能、办案策略会最大限度地影响案件的结果,最大化地实现当事人的利益。那些无罪案件,那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所取得的理想结果,无一不是有专业水平的律师通过据法力争、据理力争而得到的,而不是通过疏通“关系”轻松搞定的。
如果当事人想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诸葛一生唯谨慎”,真正有水平、有职业道德的律师是不会对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只有没有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律师,才会向拍当事人拍胸脯、打包票。这一点上,迫切需要当事人有一双“慧眼”。
最后,律师的声誉和案源靠的是自己的能力、品质和口碑。好的口碑,才是律师的黄金招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