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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无疑属于财产之一种,尽管各种财产均会面临着保值、增值及产生孳息之可能,但股票这种财产之价值变化尤其难以把握。股票增值究竟属于股票本身价值之增长还是属于孳息性质,这决定着股票原值与其增值能否分割归属之问题,尤其当面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这一问题性质之判断尤为关键。
3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
被告:李某
李某(男)与黄某(女)恋爱二年后结婚,婚前李某的父母给李某10万元,李某购买了股票。婚后,李某利用业余时间炒股,有时也利用家中部分积蓄购买了股票,但在赢利后及时将挪用的家中积蓄退出股市。股票一直由李某操作买卖,近期股票已增值至33万元。现李某与黄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急剧恶化,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股票的增值部分。
4审判要览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票增值部分是依附于股票本金而产生,无股票本金即无增值部分可言,由于股票本金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股票的增值部分也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黄某无权享受该笔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炒股有亏有赢,李某也有用家庭积蓄参与炒股的情况,虽然李某在赢利后将家庭积蓄退出股市,但所得的赢利已无法分清是何部分股金所产生,且该部分收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黄某可以分享股票增值部分的财产。
最后,法院作出了10万元股金仍属李某的婚前财产,其余增值部分由双方各半分享的判决。
5裁判审析
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最易产生之纠纷争执,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如何进行分割是法院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离婚案件之难点。随着社会生活进步,家庭财产范围已从传统意义上之储蓄存款、房产、家电等实物性财产发展到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在企业中出资及股份等更加多样化之财产形式。这些新涌现出的家庭财产其价值不但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可能涉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使得法院处理此类纠纷难度更大。由于股票已成为越来越普遍和重要财产类型,涉及股票分割离婚诉讼日益增多,诸如本案诉请就婚前股票婚后增值部分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纠纷并非个案。要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必须对股票增值部分准确定性并结合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分析。
一、股票价值增长之法律性质。
尽管各种财产均会面临着保值、增值及产生孳息之可能,但股票这种财产价值变化尤其难以把握,股票增值究竟属于股票本身价值之增长还是属于孳息性质,决定着股票原值与其增值能否分割归属之问题。
根据民法理论,以两物之间是否存在一物之上,依自然规则或法律关系产生作为收益物之另一物为标准,可将物划分为原物与孳息。(注:参考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依产生依据之不同,孳息可进一步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讨论股票增值部分与孳息之关系实际上其是否属于法定孳息之范畴。法定孳息,即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此处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包括法律行为及法律规定,收益则指以原本(物或权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对价,以利息与租金最为常见。(注:参考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股票价值之增长可能存在两种形态:
(1)股票市值上涨造成账面价值增加,但并未变现,增值与原值部分一并在证券账户中得以体现。
(2)将股票转让变现、扣除原本投入后之货币资金。在股票未经买卖而只是因市场原因造成账面价值增加时,其数量、种类与形态并未发生变化。此时股票增值部分与原值具有同一性,不具备孳息与原物属两物之间法律关系之特性,价值波动并不影响股票权利归属。
当持有人将增值股票抛售获得货币资金时,实际上是股票价值形态之变化,所获增值部分也不同于法定孳息。原因在于法定孳息是用益之对价,需要有他人用益之法律事实,但股票增值利益是本身交换价值之增长,并不要求由他人用益之法律事实。无论是哪一种价值增长形态,均与孳息存在本质区别,应当将其看作股票本身价值之增长,属于股票本身之一部分。
二、对于婚前购买而婚后价值提升之股票在夫妻财产中之性质判断。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除孳息与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第一部分分析可知,股票增值部分不属于孳息,因此,以下主要就婚前购买而婚后价值提升之股票与投资经营收益与自然增值之关系进行辨析。
司法解释规定了个人财产收益之归属,但未界定“投资收益”与“自然增值”概念与范围,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收益性质存在争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将下列四类收益纳入个人财产投资收益范围:
(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
(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
(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对当事人主张的“投资收益”则以财产形态性质来加以区别认定。对于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之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之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之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因此,就股票转让获得增值货币资金性质,各地法院之解读与处理方式显然存在一定分歧,而仅在账面价值上反映出的、未变现之股票增值部分性质与归属尚无明文规定。
自然增值与投资收益之区别,在于收益获取过程中是否存在财产所有人之介入。从字面理解,自然增值是指财产所有人因所有人以外之变化因素而导致的财产价值增长状态,所有人在这一状态发生过程中未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如购入的房产因房地产市场整体繁荣而增加之价值即应属于自然增值范围。投资收益,则强调对财产之经营管理等人力因素介入而使财产价值之增长。婚姻法将投资收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在于其凝结了夫妻共同劳动。
因此,自然增值收益归个人所有,而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收益与风险始终并存,即便是自然增值也存在减值可能。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如果因投资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时,享受收益一方也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股票价值增长部分之性质视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若婚前买进股票后未加以管理,仅因公司业绩优异等市场因素产生增值,应当认定为自然增值,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如果买进股票后进行了积极投资管理行为,如买进卖出、以婚后财产追加投入等,则应当认定为投资收益,其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平等分割原则予以分配。
三、关于本案之简要评析。
本案被告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婚前以个人财产买进股票进行了积极投资管理行为,并以家庭共同财产投入参与炒股,因此,形成之增值部分定性为投资收益更为合理。原告黄某为股票增值提供了资金支持与有利条件,不能因为黄某未直接参与股票投资运作而认为其对股票增值部分没有付出。
此外,股票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其波动具有很大不确定性。虽然被告在盈利后将投入的家庭财产全数退出,但无法阻断这部分家庭财产与增值部分之关联。原审法院将李某以婚前财产购买股票之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分,处理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