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珠海相继禁食猫狗肉 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全文

律师界 次浏览2020-04-16
  日前,《珠海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简称《条例》)对外公布并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4月14日,珠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日前,《珠海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简称《条例》)对外公布并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4月14日,珠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雍灵就有关猫、狗能否食用问题做解读时说,“虽然珠海在《条例》中并未明文规定,但猫、狗没有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也无法取得检疫检验手续,因此猫、狗禁止食用。”

  

深圳珠海相继禁食猫狗肉 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全文

  珠海成为继深圳之后又一个明确禁食猫狗肉的城市。此前4月1日,深圳公布的新版《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把猫狗列入了禁食名单,被媒体评价为“内地首个立法禁食猫狗的城市”。

  对于禁食猫狗的原因,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说明中解释,宠物有其特殊的饲养目的和饲养方法,在检验检疫标准上与供食用的动物不同;同时,猫狗作为宠物,与人类建立起比其他动物更为亲近的关系,禁止食用猫狗等宠物是许多发达国家和香港、台湾等地区的通行做法,也是现代人类文明的要求和体现。

  孙海阳介绍说,农业农村部在日前公开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征求意见稿)》(简称《目录》)说明中表示,随着人类文明进步和公众对动物保护的关注及偏爱,狗已从传统家畜“特化”为伴侣动物,国际上普遍不作为畜禽,我国不宜列入畜禽管理。

  “这成为我国首次在国家层面的文件中对狗做出伴侣动物这一定性。”孙海阳说,相比深圳在立法时把猫狗列为“宠物”,伴侣动物作为法律用词更加到位,能够表达出动物跟人之间并不是单向支配的关系,而是有一种情感交流互动。

  至于列为伴侣动物的猫狗能否食用,孙海阳指出,2015年6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名义印发了《关于犬类屠宰许可和监管问题的复函》(食安办函〔2015〕25号),其中提到目前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犬类屠宰检疫的相关规定或要求;我国尚无明确的肉用犬品种,市场上销售的犬以个人散养为主,来源复杂,且存在不法分子毒盗犬类现象,食用狗肉存在较大潜在风险;犬类屠宰和食用狗肉涉及动物福利等问题,国际国内广泛关注,一旦处理不当,将会产生负面效应等原因,因此国家不能制定犬类屠宰规程。

  “没有屠宰规程,狗的屠宰、销售就不合法。”孙海阳说。

  目前,国家对猫、狗等动物做出了产地检疫规程。2011年11月,农业部下发关于印发《犬产地检疫规程》(以下简称《检疫规程》)等3个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对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以及检疫程序等作出规定,并要求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要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禁止调运,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孙海阳说,该《检疫规程》主要是针对活体动物的运输,并不是食用的,比如带宠物坐飞机,也就是常说的“一犬一证”,至于货车司机搭载运输用于屠宰的整车犬只基本无法提供这类证明,做不到“一犬一证”。

  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 》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食用用于科学实验、公众展示、宠物饲养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条可以食用的动物包括:

  (一)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列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鸽、鹌鹑以及该目录所列其他以提供食用为目的饲养的家禽家畜;

  (二)依照法律、法规未禁止食用的水生动物。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供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以提供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场所或者交易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供食用为目的,繁育、饲养禁止食用的动物;因科学实验、公众展示、宠物饲养等非食用性利用繁育、饲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不得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餐饮招牌或者菜谱。

  第八条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使用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禁止以药膳名义食用或者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

  第九条推行可食用动物冷链配送。

  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屠宰家禽家畜;

  (二)销售私自屠宰的家禽家畜;

  (三)以提供食用为目的向消费者销售家禽家畜活体。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

  第十一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在商品交易、餐饮等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广告宣传等活动以及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流动商贩以及在临时交易场所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公安、卫生健康、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施本条例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应当积极开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全体市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经许可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野生动物繁育、饲养,因实施本条例被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许可造成损失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在餐馆、酒楼、食堂等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动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食用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者每人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组织食用者从重处罚;

  (二)食用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者每人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组织食用者从重处罚。

  在前款规定场所以外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一)以提供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二)以提供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为以提供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场所或者交易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明知行为人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动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一)以提供食用为目的繁育、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以提供食用为目的繁育、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动物,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餐饮招牌或者菜谱的,由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销毁相关招牌或者菜谱,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药膳名义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以药膳名义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动物和违法所得,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私自屠宰家禽家畜的,并处没收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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