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
电话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律师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司法规制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针对虚假诉讼,从重大嫌疑点明晰、法律后果明确等方面对其进行了规制。
1. 判断是否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须重视的九大嫌疑点
虚假诉讼的类型,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单方恶意”的虚假诉讼,即债权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手段损害被告利益,谋求非法获利;另一类是“双方串通”的虚假诉讼,意图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解释》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此条共规定了虚假诉讼的九大嫌疑点和一个兜底条款。九大嫌疑点均是司法审判经验的归纳总结可以进一步将其归纳为三大类:1、借贷事实不符合常理;2、当事人的诉讼表现不符合常理;3、案外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2.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主要是对《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重申。但鉴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因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意义仍不容小视。
对于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相一致。
同时,对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恶意制造、参与人,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112、11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法院对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虚假诉讼的后果可以归纳为三个层面上:其一,诉讼败诉的不利后果;其二,强制措施层面上罚款、拘留;其三,刑罚处罚。这三个层次层层递进,为遏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七.网络贷款平台的责任明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对P2P网站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一热点和重点问题作出了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仅提供媒介服务的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认定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从合同类别上看,仅提供媒介服务的网络贷款平台与网站用户之间形成的合同是居间合同而非担保合同;此外,担保合同作为单务合同,一般认为需要担保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才可认定。
但如果通过网页、广告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为贷款提供担保,那么出借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出借人是出于对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担保的信任才借出款项,其信赖利益值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应当认定在网络平台提供者与出借人之间订立了担保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突破了《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采取了类似于悬赏广告的效力认定方式,承认了“公告式担保承诺”的效力,突破了担保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
八.民间借贷中个人责任和企业责任的司法认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简单地说,第23条规定可以归纳为“循名责实”四个字。
1. 循名:名义上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还款责任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身份上具有特殊性,既能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又能够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如无特殊事由,不论是以其自身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还是以企业名义订立的借款均是有效的合同。因此,出借人自然可以依据合同,向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无论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是企业还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无论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实际的借款使用人,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和出借人的合同权利都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借款合同中名义上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还款责任。
2. 责实:实际上的用款人也须承担责任
但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脱节的情况下,如果仅仅要求名义上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则极有可能出现名义借款人无力偿还,实际用款人逍遥法外,出借人权利无法保障的不公现象。
因此,如果能够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后,所借款项个人使用的,法院可应出借人的请求将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如果能够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3. 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如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却个人使用的,出借人可请求法院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那么,在何种情形下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何种情形下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从条文本身来看,尚不明晰。
《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企业与个人承担共同责任。但“共同责任”并非严格法律术语,其指代的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抑或补充责任尚不明晰。
此外,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理论基础何在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例如,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使用的,或相反情形,能否认为实际使用者和名义借款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从而适用代位权的相关规则?或者,以个人名义借款供企业使用的,能否适用隐名代理的披露规则?从规定本身来看,代位权规则、隐名代理的披露规则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与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尚需学理上的探究和最高法院的权威解读。
九.交易选择权担保的无效认定
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出借人为了避免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通常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其履行买卖合同。对于这一非典型的担保形式的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解释》进行了明确。
《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否认了作为担保的买卖合同的可强制执行效力,否认了交易选择权担保的约定。
对此,最高法院解释的是:“此种情形下的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因如此,出借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的,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
但是,实践中在主合同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撇开主合同要求直接履行从合同是常见的现象,也是从合同存在的价值。例如,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有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也是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从合同的行为,是否也应被认定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从而不予支持?
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时,应结合《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第211条禁止流质的规定。《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中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借款合同发生时,出借人利用其事实上的优势地位,迫使借款人在价值巨大的物品上设置担保。不然,一旦借款人无法到期还款,出借人就能自动取得物品的所有权,会使得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也有违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而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赋予债权人以交易选择权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实际上就使得出借人在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时能够直接取得借款人财物的所有权,与流押、流质条款的目的和效果是完全一致的。对此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支持。
但在出借人通过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如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则买卖合同标的物与借款人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通过执行变现,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