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律师界 次浏览2020-09-18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6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威胁、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把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预防、制止家庭暴力和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工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作为对居民、村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化解家庭纠纷,促进家庭和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反家庭暴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检查、督促其贯彻实施;

  (二)组织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议;

  (三)组织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联动机制,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四)组织开展与反家庭暴力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通过捐助、志愿服务、开展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并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第八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对象的特点,向广大妇女、家庭成员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内容,并免费发放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资料。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公益宣传。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和心理教育,定期对学生、幼儿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家庭教育知识。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按照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十二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指导人民调解组织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和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人民调解员在履职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及时劝阻,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实行首接负责制,对涉及多个组织职责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组织会同其他组织共同处理;对于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可以通过政府综合服务热线12345平台实现及时受理、快速应对、联动处置。

  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批评教育加害人;

  (二)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鉴定伤情、寻求庇护;

  (三)进行调解,提供法律帮助和社会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必要的救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并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警情纳入“110”接处警工作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二)协助需要立即就医的受害人联系医疗机构救治、鉴定伤情;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和照护;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五)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具有下列情形且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出具告诫书,但是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出具告诫书的,可以不出具告诫书:

  (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应当予以告诫的情形,由公安机关自受理家庭暴力报案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出具告诫书。

  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具体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加害人、受害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拒绝签收的,公安机关可以留置送达,并应当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在宣读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参加。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仍然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可以为社区内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联合会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设立公益性的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

  临时庇护场所由其设立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食宿等生活帮助,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隐私和安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专人陪护和照顾。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临时庇护场所可以协助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向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提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各自的服务对象,重点关注下列人员的心理健康,组织进行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受害人;

  (二)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

  (三)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人员。

  对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者也应当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受到威吓、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包括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从事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申请人安全;

  (二)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处置情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原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人民法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除依法处罚外,可以由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行失信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未再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届满时将其移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参照适用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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