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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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
  (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全文】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八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注重节水、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水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六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农业、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财政、科技、公安、海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河流、湖泊、湿地、坑塘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逐年提高的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节水技术、设备,实施水生态修复,鼓励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水环境状况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区水环境治理措施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还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布。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并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排污许可的种类和数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为: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工业废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通过雨水管道、暗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八)通过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向水体排放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三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内船舶污染水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树立节约用水、保护水源人人有责的观念,提高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的方法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

  (六)组织或者进行游泳、垂钓、水上体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七)开办旅游观光、游船游览等活动;

  (八)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公园、旅游景区,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

  (二)设置排污口,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第四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节约用水,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

  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四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农药合成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生产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责令关闭。

  第四十五条 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废水,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非法倾倒、偷排工业废水。

  第五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处理率。

  第四十七条 新城镇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排放管网与污水排放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九条 实施新城镇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污水管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接入的,应当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五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本市相关排放标准。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标率、污水处理率,应当纳入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

  第五十一条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排放下列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预处理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的工业废水。

  第五十三条 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并交由专业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所产生污泥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强化农业的生态功能。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分期规划、积极推进的原则,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坑塘治理规划,制定污水处理实施方案。对于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应当采取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方法,使农村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水库周边、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市鼓励种植业采取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节水灌溉等措施,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灌溉,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污泥做肥料,禁止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六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有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配套的畜禽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引导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资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同步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规模化养殖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经过处理的畜禽粪便污水符合农田利用要求或者排放标准。对动物尸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

  第六十一条 本市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采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第六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第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八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五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共同做好流域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本市在与北京市、河北省交界地区加强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定期向北京市、河北省通报。

  本市与河北省建立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应急处理联动机制,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七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和会商机制,及时沟通事故应对和处理的信息。

  第六十八条 本市建立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生态补偿机制,对纳入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生态补偿。

  本市加快建立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实行区之间相互补偿。

  第六十九条 本市推动与河北省建立引滦水环境补偿机制,促进水污染治理,保障水环境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水管理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下列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船舶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排放污水、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的方法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游泳、垂钓、水上体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办旅游观光、游船游览等活动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涉及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进行水上体育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非法倾倒、偷排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将有毒有害废液单独收集并交由专业处理单位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农业种植中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灌溉、利用有毒有害污泥做肥料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农业种植中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经验收合格,规模化养殖场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通过雨水管道、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二条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雨水管道、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水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六条 造成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水环境修复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和农村污水处理站等。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水功能区,是指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依据其水域具有某种应用功能和作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工业用水、农业用水、景观娱乐用水等水功能区。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21日修正的《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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