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监管细则暂行办法全文

律师界 次浏览2020-08-11
  p2p监管细则暂行办法全文  1 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金融信息中介性质  第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

  p2p监管细则暂行办法全文

p2p监管细则暂行办法全文

  1.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金融信息中介”性质

  第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解读:这一条总则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概念和性质,明确了企业的性质为“金融信息中介企业”。事实上,在此后的诸多条例中,不断重复着“中介企业”这一概念,这一概念在第三条也有详细提及。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打破刚性兑付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解读: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而纯粹的被定位为“信息中介”。所谓增信服务,指的是增加信用评级,具体的方式有平台担保、担保公司担保、合作机构担保等,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就是指引入优质企业或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或者自行承诺保本保息。

  可以从下文看出,《暂行办法》非常明确地要求打破刚性兑付,指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而是承担信息披露的原则。可以这么说,打破刚性兑付,对降低目前高企的市场化利率有非常良好的作用。

  3.明确各方监管主体责任

  第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解读:从上文中可以看出,国务院、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各司其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管理,整个监管部门的构架非常清晰,责任明确。

  未来,将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产生最为明确和直接的监管责任的,无疑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的是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4.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非常重要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解读:值得注意的是,在总则第四条明确提及了网络行业借贷自律组织。从下文中可以看出,网络行业借贷自律组织将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首先,在第五章第三十一条中,明确指出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可以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披露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其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最后,在第三十五条中,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履行四大职责,包括: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5.备案制实施,但不构成对机构资信状况的认可

  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解读:从上文中可以看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采取的是备案制,而非核准制或者准入制。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要求是,首先要前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但是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的认可和评价。

  6.经营性电信业务需具备相应牌照

  第五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7.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负责投资者教育

  第九条(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解读:条例明确了网络信息中介机构的职责,包括要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这意味着,网络信息中介机构需要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

  8.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第九条(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解读:整个细则中五次提到了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综合整个细则可以看出,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非常重要,起到的职责如下:获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的相关数据;获得监管部门有关诚信档案的相关数据。

  9.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自融,不得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不得发售银行、券商、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包括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

  解读:很多此前认为将进行限制的条款,在此处都有出现。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自融、期限拆分、出售其他金融机构的产品等都做出限制。这意味着,此前经常出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将长标拆成短标,甚至拆成活期产品将不再被允许。

  10.不得开展线下业务

  第十六条: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解读:本细则非常明确地指出,除一些必须的经营环节外,不得在线下物理场所开展业务,杜绝了线下业务,这是对不了解互联网金融的人群的保护。

  11.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防范系统、流程等风险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解读:以上多项条款,从系统风险、金融风险、流程风险等多方面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了规范。其中,电子签名等有利于出现问题时的法律追索。

  1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选择银行进行资金存管

  第二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解读:细则已经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必须选择银行进行资金存管。

  1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需要承担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

  解读:现在,大部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都非常的不透明、不规范,很多出借人不知道其所投资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否出现了兑付危机,是否会跑路。而大批不具备金融资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也纷纷借此信息模糊的机会上线,导致大批投资人上当受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需要平台对自身的严格要求,需要平台合规化运营。

  14.严禁从事非法集资,构成犯罪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在细则中,四次提及严禁非法集资。其中,在总则中就已经明确提出,禁止非法集资,不得建立资金池。而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中,也要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事实上,非法集资是网络借贷的红线,决不可碰触。

相关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