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最新【修订】

律师界 次浏览2020-08-06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国教育大会、全国教育外事工作会和全市教育大会精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国教育大会、全国教育外事工作会和全市教育大会精神,服务首都“四个中心”功能建设,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北京市民政局对《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最新【修订】

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最新【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的教育对外开放工作,优化发展环境,服务外籍人员子女在我市接受教育的需要,维护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市政府审改办关于2019年度第一批动态调整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京审改办发〔2019〕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在京合法居留的外国自然人,中国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可依据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校可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采用外国教育教学模式。

  第三条 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学校有义务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中国法律、法规的教育。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实行按需设立、规范办学、依法管理的方针。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全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政策制定、宏观管理。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规划、审批、监管等工作,指导学校依法依规办学。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申请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二)以外国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的,该组织机构应在京合法设立。以中国社会组织申请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以自然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在京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工作的自然人。外国自然人还应持有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具备引进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条件;

  (四)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五)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六)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有与拟办学规模相匹配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学校的办学标准参照我市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设立学校,分为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学校,应当将申报材料提交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筹设学校,应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申请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名称、培养目标、招生计划、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筹设/正式设立申请表》;

  (三)办学所需资金的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四)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和办学场地消防安全部门(或专业机构)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学校所在区域的生源调查情况和办学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七)机构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八)机构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包括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

  (九)自然人需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凭证,近5年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最高学历或学位证明,在京工作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和有效居住证明。外国自然人举办者还需提交由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十)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予以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条 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制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筹设/正式设立申请表》;

  (二)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章程;

  (五)办学所需资金的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六)机构举办者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包括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自然人需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凭证,近5年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最高学历或学位证明,在京工作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和有效居住证明。外国自然人举办者还需提交由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七)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和办学场地消防安全部门(或专业机构)提供的证明文件;

  (八)拟任首届董事会或理事会组成人员、法定代表人及校长的身份证明文件、个人简历、学历学位、职称、在京合法居住证明等证明文件。校长还需提供具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的证明文件;

  (九)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十)课程来源、教材情况、课程简介和教学大纲;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九)项和第十条第(四)项、(八)至(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学校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学校的名称应当反映不同国别普通教育的性质、层次和类别,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世界”“全球”等字样。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新设立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规范名称应为“北京***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第十三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正式设立学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且连续年检合格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筹设或正式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包括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的学校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五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有关部门进行法人机构登记。

  第十六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后,应将学校主要办学信息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开,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七条 章程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及招生对象等;

  (三)学校举办者名称、住所、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主要职责等;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决策机构成员的条件及任期,产生办法;组织机构、决策机构决议生效规则、权限及因决策失误导致损失决策机构(成员)的责任,决策机构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办法;

  (六)学校主要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规则制度;

  (七)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任期;

  (八)收退费管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十一)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十二)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作为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由举办者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或理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或者理事长一人。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董事长、董事或者理事长、理事名单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定期举行会议,应有健全的会议记录制度和会议决议存档制度。

  举办者代表参加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根据章程规定可设立监事或监事会,对学校业务和董事会或理事会执行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举办者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条 学校的举办者代表、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应当常驻北京。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举办者代表、董事长、理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聘任中外籍教职员工和管理人员,应依法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聘任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如需聘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人员,需经外交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招生对象主要为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员的子女。

  经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可适当招收在京合法居留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子女、在境外依法定居的中国公民的子女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引进人才子女等。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中国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学校应按学年或者学期以人民币计收费。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学校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及办学以外的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内容,由学校自行确定。学校应建立教育教学审核机制,教学、教材、教辅内容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政策,无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内容。

  学校应当开设中国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课程,开展有助于学生了解中国历史文化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建立完善教师管理和评价制度,制定聘用、考核、晋升、奖惩办法,完善教师退出机制。明确不同类型教师的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在教学岗位标准中规定必要的教学资质、专业水平和跨文化能力要求;加强对外籍教师的管理,对其开展中国法律法规、教师道德规范等宣传教育;有计划地采取考核、激励等措施保护和提高教师承担教学工作、改进教学效果的积极性;有计划地以培训、交流等形式提升教师的教学水平和跨文化能力;保障汉语和中国文化等课程的师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的教学培养提供充足合格的教学设施和资源,如教室、实验室、图书馆、阅览室、教学和实验设备、计算机网络和电子资源等。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学生发展特点的学生指导和支持。组织和引导学生参加健康有益的课外教育活动,鼓励和引导学生开展教学互助,及时发现和干预学生的学业困难情况。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中国国情和文化体验等活动,并与群团组织、社区等积极合作,促进学生与社会的正面良性互动。

  第三十条 学校要强化质量保障的主体意识,建立健全校内质量保障体系。应建立教学自我评估制度,根据学校确定的人才培养目标,围绕教学条件、教学过程、教学效果进行评估,特别注重师生和家长对教学工作的评价,注重学生学习效果和教学资源使用效率的评价。

  第三十一条 鼓励学校积极参与国际高水平教育评估,开展教育教学成果和经验的总结分享,加强与我市普通中小学在教育理念、教学模式等方面的沟通交流。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按照中国相关规定进口和采购拟使用的教材、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对学校使用的教材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学校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与正常教育教学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学校需于每年3月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办学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学校概况、教育教学情况、财务和资产管理、教职工聘用、招生和学籍管理、学校安全、应急处置保障等内容。

  学校应在年度招生工作启动前,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于每年新学年开学后3个月内将学校的课程安排情况、教材与说明以及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和学生名册,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应按照登记机关关于年度检查、等级评估、抽查、抽查审计、信息公开、信用建设等相关要求,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学校实行管理和监督,指导学校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进行年度检查,加强对检查结果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参照执行《北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相关条款,做好学校安全工作。为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学校应为学生投保适当的商业保险。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办学场所的变更,需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举办者的变更

  1.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制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筹设/正式设立申请表》;

  2.新的机构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包括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

  3.新的机构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4.新的自然人举办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凭证,近5年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最高学历或学位证明,在京工作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和有效居住证明。外国自然人举办者还需提交由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5.原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议;

  6.新举办者和原举办者双方就变更签署的协议;

  7.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8.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清算报告;

  9.学校资产清单和有效证明文件;

  10.变更举办者后制定或确认的章程;

  11.变更举办者后更改或确认的课程来源、教材情况、课程简介和教学大纲;

  12.变更后校长、教师的情况。如有更换需提交资格证明文件;

  13.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

  1.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2.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章程;

  4.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5.法定代表人有效居住证明;

  6.法定代表人简历;

  7.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办学场所变更

  1.变更办学场所申请书;

  2.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新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和办学场地消防安全部门(或专业机构)提供的证明文件;

  4.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校长、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的变更,应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跨区新设办学场所,应向新办学场所所在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新设学校进行审批,并报原办学场所所在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学校名称、层次的变更,需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同申请条件)。

  (二)变更办学层次

  1.变更办学层次申请书;

  2.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可行性报告;

  4.课程安排、教材选择;

  5.校长及教师聘请情况;

  6.办学场所设置情况;

  7.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被吊销《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四)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学校终止时,应该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员工。

  第四十二条 学校终止时,应根据章程的规定,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

  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被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学校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三条 学校终止后,对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终止的学校,应当将学校办学许可证交回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学校在办学活动中有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有违反国家有关税收、收费、外汇、财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成立的学校,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予以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京教外〔2017〕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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