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修订】

律师界 次浏览2020-07-27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NO:SC07026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NO:SC07026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 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修订】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完善以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公益慈善事业等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老年消费市场,建设老年宜居环境,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加大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支持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增加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内容。

  第六条 广泛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宣传教育,老年健康知识和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敬老、养老、孝老、助老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等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开展老年医学、老年照护等老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公开本辖区内以下信息:

  (一)老年人口数量及基本构成,老年人社会保障基本情况,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

  (二)国家、省和本辖区关于老年人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老年人健康支持、精神文化生活支持基本情况;

  (三)为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的情况;

  (四)财政资金投入养老服务及保障情况;

  (五)日间照料中心及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行业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情况;

  (六)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监督机构及监督电话;

  (七)对不履行老年人优待规定的救济措施及处理结果;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支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开本辖区养老服务信息。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孝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的基本制度;建立和完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登记制度,探索完善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鼓励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和慈善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倡导有志愿服务能力和意愿的老年人通过结对帮扶、邻里互助,低龄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健康老年人为失能及残疾老年人服务等形式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鼓励以不违背他人意愿、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按照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立、自强,遵纪守法,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三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对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和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赡养人不能亲自护理和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进行护理和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养老机构应当负责联系其进行探望,或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探望。

  第十八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发现老年人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采取劝阻、制止、调解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老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无条件随子女迁移户口,六十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投靠愿意赡养的近亲属的,可以自愿随近亲属迁移户口,迁入的老年人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支持构建包括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提高医疗保障待遇,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障老年人的长期护理需求。

  第二十七条 对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老年人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高龄津贴按年龄段分档发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支持制度,根据老年人意愿,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住养老机构。

  第三十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的护理照料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制定规章制度等形式确定护理照料时间。护理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其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四条 新建社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已投入使用的社区、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建设。

  第三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平台,提供基础数据、链接养老服务资源、记录养老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从业信息、接受投诉、举报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新业态,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与养老事业结合,推动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源对接,促进养老服务公共信息资源向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开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创新,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连接各类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无线呼叫服务、远程监控、紧急救援等,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行、助医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的生活照料、生产帮助、房屋维修、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多层次、多样化供给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发挥供需对接、服务引导等作用,汇集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引导社区服务中心(站)、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卫生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心理辅导、代购、家政、送餐、维权、医疗卫生、殡葬等精准化、个性化、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依托乡镇敬老院、农村日间照料中心、村级活动中心等建设和发展相对集中的区域性养老服务平台,将养老服务延伸和辐射到户。

  鼓励利用农村闲置场所和设施,建设自助式、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支持资金、资产和资源投向农村养老服务,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分配应充分考虑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

  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等发挥作用,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对农村高龄、失能、贫困、伤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留守老年人的关爱保护和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研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求的食品、药品、医疗康复、日常照护等产品和用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国家促进养老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通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进行评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养老服务机构名单、养老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价格、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养老服务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服务协议履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承担政府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康复服务指导,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提供中医体质辨识服务;

  (三)对签订了家庭医生服务协议的居家老年人,按照协议内容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治未病、优先就诊、双向转诊等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辖区范围内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平台、养老服务机构对接,通过设立医疗点或者派驻医疗护理人员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五条 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平台,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将县(区)、乡(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优化和完善老年人异地就医管理,优先办理相关手续,保障老年人异地便捷就医。

  第四十六条 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协作机制,推进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设立安宁疗护中心,为生命末期老年患者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依法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以虚假宣传、欺诈等方式向老年人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和筹资义务。

  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城乡生活困难家庭老年人死亡的,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鼓励对非高峰时段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老年人实行免票,对落实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票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车站、机场和港口码头应当为老年人设置购票优先窗口、专用等候区以及通行绿色通道。

  第五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对年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免收门票;对不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免收门票,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实行门票半价优惠或者免收门票。老年人凭身份证或者老年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惠。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景区参照前款执行。鼓励各类旅游景区在执行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加大对老年人的优惠力度。

  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景区应当为老年人设置购票优先窗口、专用等候区以及通行绿色通道。

  第五十一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开设优先窗口或者绿色通道、提供导医咨询等方式,为老年人挂号、就诊、取药、结算、转诊、综合诊疗等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鼓励各地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一般诊疗费和院内会诊费。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窗口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上门服务等优待服务。

  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等服务时,应当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对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或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工作情况。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居住、出行等设施建设,构建老年宜居环境标准体系,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并在公共场所设立无障碍标识,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加装电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采取部门联动、简化工作流程、加强全程监管、给予资金补贴等方式,推进符合增设条件的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五十八条 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可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九条 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设面向老年人的专栏,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考虑老年人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和服务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便利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鼓励学校在非教学时间向老年人开放体育设施。

  第六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依法参与各类社会活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对老年教育进行合理投入,扩大老年教育供给,支持养、医、体、文等场所与老年人学习场所相结合,切实提高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

  优先发展城乡社区老年教育,建立健全社区老年教育网络,支持老年大学为基层和社区服务,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教育,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养老服务未按照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

  (二)提供养老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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