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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处置家庭暴力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 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反家庭暴力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四)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五)对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和家庭美德教育活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开展反家庭暴力和家庭美德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强化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在国家规定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的节日,应当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业务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问题的能力。
第十条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提高儿童、学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家庭教育知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内容,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预防家庭矛盾和纠纷。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法律服务,重点面向农村开展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对涉及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执法、司法、法律服务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向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和公众释法说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发现家庭暴力隐患的,及时预防和处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预防家庭暴力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作为基层自治的重要内容,推动社区开展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家庭暴力防范宣传教育,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弘扬文明新风,增强村(居)民的法治观念和道德素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及时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对家庭暴力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和法治教育;
(二)根据工作职责,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心理辅导等服务;
(三)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积极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法律援助等,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处理机制,健全维权工作网络,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协调相关单位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幼儿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将家庭暴力警情纳入110接处警平台,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做好下列处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加害人;
(二)及时询问加害人、受害人和目击证人,固定有关证据,制作出警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积极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救治、委托伤情鉴定;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二十条 对家庭暴力案件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自受理家庭暴力报案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出具。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内容,并由加害人签名。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等基层组织参加;应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加害人拒绝签收告诫书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告诫书送达之日起定期回访加害人、受害人,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记录存档。
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在诊断治疗活动中发现家庭暴力伤害病例的,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并告知受害人妥善保存相关资料,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据实出具诊断、医疗证明。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伤情司法鉴定工作,及时出具鉴定意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可以安排专人或者接受过专门培训的审判人员审理。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告知受害人享有临时庇护的权利,受害人提出临时庇护请求的,应当协助安排至临时庇护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费、设施、专业人员和固定场所,能够稳定持续运营;
(二)有安全保障,能够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
(三)与公安机关以及接受家庭暴力投诉的机构、组织有畅通的合作与转介机制。
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妥善安排食宿,保护受害人隐私;
(二)协调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对受害人进行需求评估,提供个性化服务;
(三)协调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人民法院和社会组织,为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转介服务。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工作特点,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较重侵害后果的;
(二)加害人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沟通机制,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等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应当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救助等工作。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二条 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申请人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人民法院。
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幼儿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