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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装备产业转型升级,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设现代都市型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完善农业机械科技研发、技术推广、社会化服务等体系建设,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第四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北京市、河北省等省市有关部门建立农业机械化区域协作机制,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机械管理等方面开展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农业机械装备制造和农业机械化作业应当应用节种、节水、节肥、节药等农业机械化新技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鼓励用农业机械化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教育、推广等机构宣传和普及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进步和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支持建立完善全市性的产、学、研、推、用深度融合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体系。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及个人开展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机械装备创新,研发先进适用、绿色高效、智能精准、特色专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展农业机械装备领域的关键共性核心技术研究和新型智能高效农业机械装备研究开发。
第十条 本市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投入,进行技术、设备升级改造和自主创新,开发节能、绿色、安全和适应现代都市型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开展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等绿色高效新机具和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加快节水灌溉、高效植保、产地烘干、秸秆处理等环节与耕、种、收环节机械化集成配套,推进农业生产全程全面机械化。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参与国内外先进农业机械技术及产品交流与合作,提升行业竞争力。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农业机械科学技术人员与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技术合作提供必要的便利与支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参与技术推广,促进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
国家和本市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服务与培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业生产技术在科研、生产、推广等方面的融合机制,推动农作物品种、耕作制度、产后加工工艺、农田基本建设等与农业机械化相适应,促进良种、良法、良地、良机配套,加快品种、栽培、装备等协同联动发展。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智能控制、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在农业机械装备和农业机械作业上的应用,推进信息化与农业机械化融合,实现农业机械作业智能管理与服务,发展智慧农业。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引进高水平农业机械化人才。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人才培养纳入农民教育培训体系。鼓励有关高等学校加强农业工程学科建设,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
鼓励从事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的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和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培养农业机械化技术人员的理论教学、实际操作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鼓励从事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从业者参加培训,提高技能。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应当符合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市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按照规定经检测合格后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相关信息纳入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鉴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为购买者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抽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拓宽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鼓励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从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以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机衔接。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跨区作业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使用者依法自愿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诚信体系,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组织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实际需要,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做好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采取措施进行土地整理、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农业机械购置和报废更新、科研开发与推广、安全监管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以及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加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符合条件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支持老旧农业机械装备报废更新,对按照规定进行报废更新的,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农业机械深耕深松整地、机播机收等有助于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升农业生产综合效益的农业机械作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科研院校,研究、引进先进适用技术。支持统筹利用相关专项资金和优惠政策进行农业机械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应用。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进行智能制造等技术升级改造,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第三十二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等建立智能农业机械作业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和信息技术。
第三十三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油供应部门优先保障重要农时季节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供应。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业务流程等方式,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金融支持和服务。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对购买大型农业机械装备贷款进行贴息。
第三十六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建设规划中,应当依法优先安排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所需建设用地。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农业机械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用地,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作为设施农业配套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按照农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合本市农业机械特点的保险产品,逐步扩大农业机械的保险范围。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信息通报等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行驶证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年度安全检验或者安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操作证件。未取得操作证件的,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和行驶过程中,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和行驶证。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二条 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微耕机、卷帘机、插秧机、铡草机、饲料粉碎机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建立安全管理台账,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建立农业机械和操作人员管理台账,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做好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农田、场院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协作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机械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相关人员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未申请登记的,由所在地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人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依法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操作未经安全检验或者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操作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及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或者违章作业的,由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妨碍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