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版】

律师界 次浏览2020-07-20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四章 奖励与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版】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入户手续;

  (二)公安部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的调动、录(聘)用手续;

  (四)民政部门办理深圳户籍人员收养子女手续;

  (五)住房和建设部门销售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1]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前往广东省外工作、生活的,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女方为本市户籍的,执行广东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进行生育登记。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第二十一条 女方为流动人口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向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三条 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经责令一百二十日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时,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的;

  (五)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者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内地公民,违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六)有证据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人拒绝接受、配合主管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其与子女的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夫妻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

  公安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入户手续;

  公安部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的调动、录(聘)用手续;

  (五)民政部门办理深圳户籍人员收养子女手续;

  (六)住房和建设部门销售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应当核查已婚育龄妇女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应当核查用人单位与其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者查验用人单位聘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应当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承租人经出租屋所在地街道办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幼儿园、学校办理流动人口新生入园、入学、转学、少儿医保等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五)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后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人口,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市、区人民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具体发放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计划生育奖励。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区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区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各项扶助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并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补助;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内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并给予不低于三百元的补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补助。

  同时施行两种避孕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和补助。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护假。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前款给予处罚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导致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责令限期交验;逾期未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对每个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的,对其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两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 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隐瞒超生事实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申请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十五年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