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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律师第一条
条文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制定目的,主要是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利益原则进行拒赔。在实践中,财产使用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基于转移风险的需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针对所有权利益的投保请求。保险公司接受了其投保请求,以不恰当的险种进行承保,收取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又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对于相关的案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败诉风险。
当前实践中,有不少没有所有权利益、但具有责任险投保利益的投保人,投保物质损失保险的情况。如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货运险,仓库保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财产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以承运人不具有货运险上的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或仓库保管人不具有财产险上的保险利益拒赔),更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不同险种对应的保险利益要认真判断,选择正确的险种。例如要避免接受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情况。
二、对于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的情况,如承运人投保了货运险,要统计分析被保险人以往的索赔情况。对于事故频发、赔付率高的,要和被保险人积极协商,尽可能解除货运保险合同,而代之以责任保险合同。
三、对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如果没有其他的拒赔理由,该赔则赔,不能简单的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否则,既不能避免赔付,又徒增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第二条
条文规定: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制订目的,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人身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不存在而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返还保险费时是否可以扣除保险费,是否应同时返还相应利息等问题,人民法院存在不同认识。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无论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大量团体意外险业务,条款中包含死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单位作为投保人,以其员工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因员工人数众多,很难在投保时提供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虽没有相应的证明,保险公司一般也给予承保。事后,若投保人依据第二条要求退还保险费,无相反证据,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排除一些单位,在保险快要到期时,
以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险费的恶意行为。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对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尽量要求投保人提供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不一定是被保险人逐一书面签字同意的形式。例如,投保人内部的文件、通知,只要能举证被保险人实质上同意即可。
二、投保人若依据第二条要求退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及时退还保险费。
第三条
条文规定: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险合同签订存在代签章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问题。在《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代签章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投保人来说,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会以代签章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退保。对保险人来说,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以合同无效拒赔,若未发生保险事故则可以继续收取保费。根据本款解释,在代签章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即发生效力,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后以否认代签章效力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交纳保费形式对代签章行为效力的追认只及于合同效力,但并不能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制定目的,主要解决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在保险业务办理中,经常会有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填写的情况。保险人或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将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款对该事宜进行了明确,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误导行为的,则不予认可,防止误导及欺诈行为的产生。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裁量标准。因代签章问题及代填保险单证问题属于引发保险纠纷的重要原因,该条的规定实际上从法律操作层面为保险人、投保人确立了行为认定依据。
在《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将可能出现对保险公司两种不利情况:一是公司在出具保单后,投保人可能以代签章为由拒绝缴纳保险费或者拖延支付保费,造成公司应收保费的增加,但在出险后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公司将承担赔偿保险责任;二是因难以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理赔时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从而增加赔付成本。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避免代投保人签章、填写保险单证,倡导客户亲自签章、填写保险凭证。尤其是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相关的投保人签章处,只能由投保人填写、签章。
二、在代填写保险单证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代填写内容完成后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
三、对于现有的代签章业务、代填写保险单证业务应做好排查。未交纳保费的,尽快要求投保人交纳保费。对于签章、代填写保险单证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尽快采取适当方式要求投保人签署声明或者补签章等形式进行完善。
第四条
条文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主要防止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出单时以未承保为由拒赔。在实践中,投保人投保行为与保险人的承保行为之间经常会存在一个时间差,对于在这个时间差中出现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引发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争议。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以未承保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投保不符合承保条件。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为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本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收取保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的规定不影响本条司法解释的使用。对于保险公司见费未出单的业务,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将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对于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该条明确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公司的主观标准,保险公司主观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责任期间问题。根据本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承担了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亦相应提前,以避免加长保险期间,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建议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避免保险业务员在未核保通过的情况下就已经收取保险费的情况,避免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尽快分析该投保业务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是否属于承保风险或者属于除外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该业务不符合承保条件且属于保险责任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尚未终止的,应根据理赔情况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与投保人再次确定保险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确造成的法律风险。
第五条
条文规定: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制定即体现了我国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限制,明确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限于其明知的内容。目的主要是防止无限扩大如实告知内容的范围,而导致投保人承担过重如实告知义务。今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内容为由而拒绝赔偿。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对于相关的案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败诉风险。
目前实践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拒赔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据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此外,应该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将应当知道的内容排除在如实告知的内容范围之外,因此,保险人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内容进行拒赔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以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加大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调查,不能仅仅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对于一些投保人不知道的,但严重影响风险程度的因素要进行调查后再进行承保,以免导致实际承保风险远远高于保险公司以为承保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要慎用“未如实告知”作为拒赔理由。在理赔过程中,应注意的是投保人不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内容均不可作为拒赔理由,仅在保险公司能证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是投保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拒赔处理,否则发生诉讼时,保险公司面临败诉风险。
第六条
条文规定: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立法目的:
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已经确立了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仅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告知范围以询问内容为限。对此,在业内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十六条的表述不能必然推导出投保人对保险人未询问但足以影响保险的有关事项就不负有告知义务。因此,《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同时明确,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存在争议的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判断哪些是需要如实告知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就有可能无限增加询问内容,在询问中采用概括性询问方式,从而变相将询问告知又转变为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从而增加投保人义务。因此,第六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以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一、第六条第一款
(一)《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将判断哪些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有关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因此,增加了保险公司主动了解拟承保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
(二)第六条第一款将举证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询问范围及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若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若投保人详细填写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询问表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订了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单询问表以外内容为由拒赔。
二、第六条第二款
(一)第六条第二款是第一款的延续,由于第一款将判断哪些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有关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可能利用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来规避责任,因此,第二款明确禁止了保险公司以概括性条款逃避责任的行为。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就必须转变观念,从坐等投保人告知风险到主动、全面地了解风险,客观上增加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的工作量。
(二)在目前的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概括性条款内容为由拒赔,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将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第六条第一款
(一)在承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全面考虑承保风险,将认为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的事项都在投保单询问表中列明,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
(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必须要求投保人如实、认真填写投保单询问表,并保存相应证据。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询问范围及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已在投保时详细询问了投保人,若没有保留投保单询问表造成举证不能,则需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注意,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必须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对该事由进行了询问,若投保单询问表中未列明相应询问事项,或承保时未留存投保单询问表无法举证的,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一定要在承保时做好证据留存工作。
二、第六条第二款
(一)保险公司应删除投保单询问表中的概括性条款,尽量将询问事项的内容、范围列得具体、全面,足够保险公司判断是否承保以及按何种费率进行承保。
(二)在理赔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未告知内容属于概括性条款询问内容的,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第七条
条文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制定目的,主要是对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弃权制度在保险告知义务中的适用。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
告知义务是为了帮助保险人搜集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如果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然收取保费,则可视为对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没有影响,从而放弃解除权。另外,该规定还要求作为专门经营保险的机构,保险人应在核保时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而不是将所有义务无限的施加于投保人。因此本条规定保险人弃权的适用条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就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行初步审查。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争议焦点常常集中在如何认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费,则可视为不足以对承保意愿以及提高保费意愿有影响,因此视为放弃解除权。另外,本条对弃权的适用条件不仅包括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还包括其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在实践中,核保工作人员常常不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做初步审查,从而产生法律风险。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在承保和理赔环节中要正确认识到“如实告知义务”仅仅是保险公司的一种权利救济途径,而不能视之为推脱保险责任的手段。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帮助保险人搜集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保险人不得在合同成立并收取保费后,仍然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二、核保时要特别注意《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保险人附加的审查义务,主动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进行表面审查。
三、若在核保审查时,若发现投保人确有违反如实告知的情形,相关人员应当迅速评估风险,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继续履行合同、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合同等相应手段。采取解除合同的,应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作出。
第八条
条文规定: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了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表述“......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表述的文义理解,保险人拒赔的是“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显然合同解除是保险人拒赔的条件。同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如果允许保险人不解除合同直接拒赔,则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将完全被规避,其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在实践中,理赔部门常常忽视“合同解除前”这一先决条件,而直接对被保险人拒赔。根据本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而直接拒赔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建议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加强培训,明确解除合同与拒绝理赔之间的关系,解除合同是保险人拒绝理赔的先决条件。
二、理赔部门要改变以往理赔流程,对于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情形,理赔部门一定要第一时间向投保人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防止因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间而丧失解除权。
第九条
条文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责任人责任条款范围的规定。
由于对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理论界的界定方式不一,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故此次司法解释意在对此予以明确。
列举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包括: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况: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或者约定合同解除权,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保险公司业务中实际需要履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界定了清晰的范围。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梳理公司保险条款框架,对于属于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加粗标识,进行提示。
二、对于公司现有保险产品中,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要认真梳理,做到心中有数,并在承保实务中对于有关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的履行,对公司承保人员作出明确要求,避免出现免责条款无效的风险。
第十条
条文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是针对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例如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所导致的纠纷。该规定旨在明确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在保险合同中列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只要尽
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若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规定,该规定指明了保险公司在销售环节对保险合同中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提示义务,减少了在理赔环节因未明确说明而导致的纠纷。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保险公司应在设计产品时就那些不承保的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而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归类,与其他免责条款进行区分,在承保环节对该部分内容无需进行条款明确说明。
第十一条
条文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立法目的: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规定。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一方面是防止保险展业人员利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销售误导消费者。另一方面因为《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提示义务是否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提示义务如何履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的判断标准等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此,司法解释十一条对提示义务的独立法律地位、履行方法、程度,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形式和实质判断标准等进行了强化规定,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实践中,保险公司对提示义务的关注不够,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效果也不理想。拒不完全统计,当前保险审判实践中,有30%以上的案件涉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人民法院认定保险人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判断依据,为保险公司切实履行其义务提供了指导。
根据该条解释,保险公司在开发条款时应注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明显标识,承保实务中,保险展业人员应主动提示、切实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人应正确履行提示义务。
1、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产品开发时,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特别处理。内容上应确保条款表述明确、具体,避免产生误导或歧义;形式上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采用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办法。另外,如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单独印刷,也应认为其履行提示义务。
2、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采取特殊标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
二、保险公司应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1、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保险公司应让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对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确认。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仅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则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或“投保人声明”栏等相关文书上签章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的内容。
三、另外,为了更好地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以下建议可供保险公司参考。
1、结构性减少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使用。对于保险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明确规定以及完全与保险责任无关的内容,尽量不在保险合同中以免责条款的形式出现。
2、产品开发部门在进行保险产品开发时,一并拟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文件,使保险展业人员可以充分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以便更准确、具体地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十二条
条文规定: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立法目的:
本条是关于在网络销售、电话销售中,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何履行的规定。随着互联网及传统电话服务的高速发展,新型的保险营销方式逐渐被人们接受。近年来,网络销售、电话销售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引发了一些纠纷,从进入诉讼的案件来看,主要争议在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免责条款拒赔。《司法解释》就该问题予以了规范。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网络销售及电话销售作为保险公司一种全新的营销模式,具有诸多传统营销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实践中,对于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通常只能通过电话、网页等形式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这种方式与传统保险人以投保单、保险单为基础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存在较大差别,如果没有法律对中新颖的销售方式作出特别规定,市场上难免会产生不规范的行为,引发纠纷。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承认了保险人可以采取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进行提示和说明,符合立法精神,鼓励了保险公司销售方式的创新,规范了保险市场。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顺应时代潮流,在发展网络销售、电话销售的过程中,注重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网络销售中,保险公司在网页设计中应当主动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且提示的内容和方式仍应当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要件。
三、电话销售中,可以通过电话的形式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并通过录音的形式对前述行为进行固定。如电话销售最终需要提供投保单、保险单等传统单证的,则应当在书面环节也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工作,并保留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
条文规定: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制定目的,主要是规定保险人对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并明确了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证明标准。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解释已明确认定证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通常标准,故保险合同签署之前(时),保险公司应主动提醒、指导投保人,在符合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文书上签字、盖章,使得投保人能够清醒地认识到签署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也避免保险纠纷案件中因未能提供符合解释要求证据避免承担败诉风险。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加强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培训、指导。保险公司应根据解释要求,制定保险合同明确说明的合理流程、说明项目及内容、说明的标准、标准话术等,要求保险产品销售人员避免(1)不实说明;(2)应说明而未说明;(3)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等错误情形,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优化产品销售流程,强化投保人签字、盖章等投保人确认环节。建议保险公司按解释要求梳理、优化现有销售流程,将投保人签字、盖章等确认环节设计为缔结保险合同之前的前提条件。从制度上保证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该项义务。
二、投保人签字、盖章的覆盖内容应符合解释要求。根据解释规定,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应包括 “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在内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前述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和说明,解释和说明已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三、做好相关文书的收集、归档等管理工作。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保险公司应在产品销售时指导投保人准确签章,并做好相关文书的管理工作,避免因庭审时举证不能或签章瑕疵承担败诉风险。
第十四条
条文规定: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根据合同成立的基本原理,为了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保险公司经营普遍不够规范,经常会出现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或者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或者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或者保险凭证的内容记载
方式不一致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付,该条规定为法院统一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首先,《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单记载事项的法律效力层级的规定,大大提高了对保险公司单证管理以及单证记载事项管理的要求程度。这些要求的提出都是为了保证合同成立时的意思表示一致,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与客户的沟通水平和沟通手段都要达到一个新的层次。
其次,《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内容认定规则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现有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置的诸如“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即便未经保险人说明,亦应以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为准”、“本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拥有最终解释权”等约定,也可能因违反了本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还应当梳理原条款中不规范的内容。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因司法解释的出台,保险公司不能再简单的认为保险单具有当然的最高效力,而忽视对投保信息的核查和核对,进而忽视与客户就持不同意见的投保信息进行沟通。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应通过信息系统核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与投保单的内容约定是否一致。如果内容不一致,应该在向投保人说明并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后,请投保人重新填写投保单或请投保人在保险单相关变更内容后单独签字确认。这样做,一方面保证了保险公司的承诺意愿和法律效果相一致,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因单证不一致导致的法律纠纷的发生几率。
二、有些保险公司认为,格式条款都是报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监会明确规定不得私自变更。因此不应当允许保险展业人员与投保人订立不同于格式条款的其他内容。但是根据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当事人之间可以做出不同于格式条款的约定,它能够比格式条款更加真实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然应当具有优先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因此,非格式条款体现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并与格式条款产生实质性的冲突,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适用的前提。且非格式条款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一般以“特别约定”条款的模式出现。因此保险公司的具体营销单位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进行特别约定,首先应核对特别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内部承保政策以及是否属于监管规定禁止的报行不一行为,如不存在前述问题,也应当谨慎进行特别约定因该特别约定效力高于格式条款效力。其次要与投保人充分协商,以保证特别约定的内容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保险合同内容采用多种记载方式或者出现多个落款日期时,应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时间在后的约定优于时间在先的约定,手写签章的约定优于打印的约定。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注重对每份保险合同的过程管理,在做到每次修改都符合保险人、投保人的共同意愿的同时,修改的方式方法还应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效力等级的要求,避免出现因修改方式的原因导致的修改内容无效。如果遇到类似效力等级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等级进行处理,不要简单的以有利于自身或公司内部规定的理解方式作为判断的依据,尽量避免与客户之间的摩擦及诉讼成本的增加。
第十五条
条文规定: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主要是通过厘清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人30天理赔核定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从而解决理赔时限久拖不决的理赔难问题。
因实践中存在对《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三十日从何日开始起算的理解争议,导致某些保险事故的核定长达数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以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一方索赔请求和证明资料之日起计算三十天核定,且扣除保险人按法律规定通知被保险人一方补充资料的时间,本条司法解释在尊重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方利益,有效的解决了现实中因时限计算引起的问题。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本条规定对保险公司梳理自身理赔环节存在的问题,落实保险法理赔时效规定有重要意义。
首先,应当认识到本条司法解释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案件三十天的核定时间都有了法定的计算依据,毕竟保险法和司法解释都强调了三十天核定时间的适用基础是“情形复杂的”案件,一般案件仍应当及时核定,不能简单的认为所有案件都有三十天的核定时间。
其次,对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的收发文件、材料的规范性有了更高要求。何时收到被保险人一方的理赔申请、何时收到被保险人一方提交的理赔材料、何时向被保险人一方提交了一次性补偿材料通知、被保险人一方何时向保险人补充了材料都将成为保险公司计算理赔核定时间的重要节点,以及出现争议时的证据材料。
再次,对保险公司一次性提出补充材料清单给出了明确的时间扣减待遇。如保险公司可以一次性提出补充材料清单不仅有利于提高理赔服务效率、落实法律规定更可以中断三十天的核定时间计算。
最后,保险公司需要认真落实理赔案件时限管理要求,因《保险法》解释的出台,司法实践中对理赔核定时限已经有了一致的认识和判断标准,被保险人一方无疑也有更清晰的判断标准,如果保险公司不认真落实相关要求,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败诉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也会严重影响保险公司在消费者眼中依法合规的经营形象。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1、做好案件类型区分工作。建议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理赔实际经验,做出一般案件难易程度的初步判断标准,以便正确认识案件情况,计算理赔时间。对于简单案件,应当做到及时处理,对于复杂案件应当做到合理预计时间,对于预计三十天内无法完成核定的应尽快与被保险人一方协商达成核定时间约定。
2、制定完备的案件文件收发制度。对于收到的理赔申请、理赔材料、发出的补偿材料通知都要制定完整的签收登记制度,保证理赔案件进度有据可查、可控,更好的为客户服务。保证案件时间证据完备,更好的解决纠纷。
3、逐步建立理赔资料归类整理制度。保险公司可以跟据历史经验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建立不同的理赔资料抽象化整理工作,以便对于材料不全的案件,及时有效的反馈补充资料清单。一方面可以提高客户服务响应速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中断法定核定时效。
第十六条
条文规定: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立法目的:
本条有两个目的,一是明确保险人应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二是明确代位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实践中保险人在追偿工作中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多有争议,司法实践的看法也不一致。为解决代位权的名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考察国内外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终采纳了与我国司法程序和民法体系相配合的法定债权转移的理论,从而最终确定由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对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保险业经营实际和客观执行效果确定了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之日起计算的方式。
对保险公司影响: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关于代位权名义和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为保险公司的追偿工作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进行追偿大大减少了诉讼上对客户的依赖程度,不仅有利于追偿权的有效行使,也减轻了客户的案外负担。诉讼时效的起算独立于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起算,客观上延长了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利的时间,更有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权利,减少整个被保险人群体的保险成本。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应当把握以自己名义进行追偿的有利契机,理顺理赔与追偿对接机制,保证案件追偿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开展。
二、因追偿涉及法律实体权利和法律程序权利问题,建议保险公司补充专业法律人员以提高追偿效果。
三、因保险人的代位权诉讼时效期间以案件具体法律关系中规定的诉讼时限为准,建议保险公司建立案件的分类管理,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做出合理的追偿期限判断。
第十七条
条文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术语的解释原则,可以看作是《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争议解释原则的特别规定。本条规定将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进一步区分为保险术语与非保险术语,对于保险术语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于非保险术语,如果在保险条款中作出符合专业意义的解释,则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体现了对非保险术语专业性的尊重。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为法院在判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非保险术语的含义提供了新的指导原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
在没有《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上产生了争议,那么法院将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进行判定,该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采用此种解释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对于非保险术语的解释原则不再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而是要优先考虑该术语的专业意义。如果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对于非保险专业术语作出了符合专业意义的解释,那么就可以获得法院的认可,而免于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风险。只有当保险人的解释不符合专业意义时,才可能被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加强保险条款中非保险术语解释的专业性,那么该规定的出台能够增加保险公司胜诉的可能性。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对于非保险术语进行解释。因为法院认可保险公司对于非保险术语的解释的前提,是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作出了解释,且该解释符合专业意义。如果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对于非保险术语根本未进行解释,而仅在应诉时进行解释,则法院不予认可,仍会使判决结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二、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进行解释时,应注意该解释的专业性。在制定条款时,应尽可能确保对于非保险术语的解释具有专业性、确定性,当存在多个可采用的解释时,应注意选取在术语涉及的专业领域中的权威机构的解释作为条款的解释,因为权威机构的解释更可能在判案时被法院采纳。
第十八条
条文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立法目的:
第十八条是关于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明效力的规定,明确了事故认定书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但并非不可否定的证据。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事故认定书有审查的责任,且在特定情况下认定书可被否定。如果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可以善用此规定,可能会因此受益。
当保险公司在实践中遇到不合理的认定书,会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应诉产生不利影响时,根据此条规定则可对有关认定书提出异议,为公司争取利益。当然,根据有关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法院会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法院应当直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证据的角度进行审查并决定如何采信;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后,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案件应诉过程中,如果发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如存在严重违反程序、明显违背常理或与事实不符等情况时,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提出异议,积极寻找能够推翻认定的证据,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第十九条
条文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是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请求权顺序的规定。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行为导致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既享有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也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如何行使这两个请求权,是否需要先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后才能行使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一直存在争议。本条规定第一款明确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二款则规定了被保险人可以再诉保险人,但仅限于在第三人处实际获赔的不足部分。本条规定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更加便捷,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需要先向造成其损失的第三人追偿,而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规定的出台,对于保险实务中一直存在的“先追后赔”还是“先赔后追”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对保险公司会产生较大影响。在当前实践中,在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经常会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设置一个索赔前置的要求,即要求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然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条款(2009版)》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或依据有关规定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第三方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对其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书面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司法解释(二)》实施后,这种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设置保险索赔前置程序的条款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将不会获得法院支持。此条规定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减轻了被保险人的义务。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对保险产品条款进行清理、修改。保险公司应全面清理保险产品,找出条款中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设置了需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前置程序的条款,进行修改,使其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对于保险理赔流程进行调整优化。保险公司应在理赔流程中取消要求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先向第三人追偿的环节,既保证了理赔流程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增加客户对理赔服务的满意度。
三、对于在《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再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先请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肯定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十条
条文规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的规定。本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和建议: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出台对我公司无新的影响。因为《民诉法若干意见》第四十条已经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力,只是对其他保险公司没有规定,所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是对我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的明确,对我公司并无新的影响。
只是需要注意,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前提是要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还需要记住的是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条文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是关于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的规定,明确了何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本司法解释。本条规定,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和建议: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适用本解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范围。因本司法解释适用于所有至今尚未终审的案件,所以今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于尚未终审的案件,不论发生在何时,均应按照本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应诉,对于本司法解释中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规定应善加利用,为公司争取利益;而对于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规定应予以正视承认,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