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第四十五

律师界 次浏览2020-04-14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第四十五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第四十五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第四十五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本条是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组织以及审判中所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的规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组织,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看,经过多年的摸索和总结,我国在许多法院中已经建立了相关的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组织,这些审判组织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贯彻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款规定是对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将少年法庭这种审判组织的形式用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少年法庭”,是指依法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或者实行独任审判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形式。设立这种审判组织形式,主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有一些自己所特有的特点和规律,生理、心理上的不成熟,社会经验的缺乏等等。我国对少年法庭的建立从1984年至今,已经走过了15年的历程。在这15年中,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和审判实践经验的日益丰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也摸索出一定的规律,并取得一定的成绩,各地也陆续建立了少年法庭等审判组织。由一些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或者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独任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样对于更好地贯彻追究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方针、原则,更好地保护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于更好地实现审判职能,通过审判有针对性地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实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非常有益。

  根据本款的规定,少年法庭可以采取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独任审判。由于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审判员的要求比较高,首先要求其必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同时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好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的要求。从实践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的高度责任感和使命感,能够通过自身的一言一行来感化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懂得法学理论知识,了解和熟悉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殊审判处理的法律规定,审判实践经验丰富,能够应付和处理各种情况;还要懂得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知识,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的规律。

  在审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组成少年法庭既是案件本身的需要,也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需要,同时,也会产生广泛的社会效果。人民陪审员可以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或者热爱未成年人教育工作,并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以弥补审判员在这方面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同时,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也利于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消除未成年人恐惧的心理和对抗情绪。

  本条第2款是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原则的规定。

  关于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第1款也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也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共同遵循的原则。采取该原则主要考虑到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需要,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合议庭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开展特殊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涉世不深,法庭公开审理容易使其胆怯不知所措,从而影响其当庭供述的真实性。采取不公开审理的审判方式,不仅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保护,也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后的成长和回归社会,以及对他们的教育改造,都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该规定既适用于个人犯罪,也适用于共同犯罪。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了犯罪,则对于全案的审理也应当一律不公开审理,如果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共同犯罪,全案的审理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里所说的“一般不公开审理”,是指基本上不公开审理,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必须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或者刑事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审理,对参加旁听的公民应当有一定的限制。

  本条第3款是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不予公开、保密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关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不得披露”的资料,不是指对犯罪案件本身不得披露,而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本人的姓名、住所、照片等个人情况不得披露。这样规定,主要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思想还很不稳定,其情绪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如果将其姓名、住所、照片等情况,通过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等方式公开化,被他人所知悉,可能造成其精神上不应当有的压力,不利于对其的接受教育改造和重新做人,相反容易产生逆反的心理和滋生报复社会的思想。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他们的人格,保护他们的自尊心,有利其今后的成长,有必要规定,有关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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