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

律师界 次浏览2020-02-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资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人民银行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工资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资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人民银行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工资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银行、保险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薪发[1994]34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行员工资管理的指导思想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人民银行转换职能的需要,强化工资政策、工资制度和工资计划的集中统一管理。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理顺工资关系,充分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促进金融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所属单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人民银行行员工资管理,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实行总行统一领导,各分支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总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工资政策、工资制度,审核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审批各分行上报的行员等级工资调整和责任目标津贴分配方案,审批总行管理干部的工资变动。

  第六条 各级分支行按照总行的规定,负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职工工资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工资构成

  第七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所属单位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行员等级工资在工资构成上分为等级(职务)工资和责任目标津贴。

  第八条 行员等级(职务)工资,是职工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共设7个行员等级,每个等级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各级分支行要严格按照职务等级的对应关系执行。

  第九条 责任目标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其标准占工资构成的40%,总额由总行统一掌握,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自主分配的原则。各级行要根据总行的规定,制定《责任目标津贴考核分配办法》。

  责任目标津贴总额由总行核准下达,各级行自主分配。责任目标津贴的使用要与考核结果挂钩,要在对职工工作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拉开分配档次,使责任目标津贴真正起到激励作用。上级行对下级行责任目标津贴的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工资变动

  第十条 根据国家的规定,行员等级工资在年度考核基础上,实行定期升级。凡连续两年考核基本称职以上的人员,可晋升一个工资档次;考核不称职的,不得晋升。对少数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经批准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比例控制在总人数的3%以内。提前晋升工资需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指标由总行统一下达,越级晋升工资的人员需上报总行审批。定期升级工作由总行统一部署。

  第十一条 职务晋升后,可按晋升的职务相应增加工资。原职务等级工资低于新任职务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的,进入新任职务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原职务等级工资已在新任职务等级工资标准以内的,就近就高进入新任职务工资标准。

  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在工资改革套改工资时执行了较高的职务工资,较低的职务工资作为档案工资,这类人员在1993年10月1日以后职务变动时,按晋升的职务增加工资或调整档案工资,两套职务序列不得交叉晋升。

  第十二条 在定期升级工资变动时,执行工资和档案工资同时调整,并执行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为保证工作人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下降并逐步增长,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 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定期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随着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提高责任目标津贴水平,使工资构成保持合理的比例。

  第十四条 干部岗位上的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了国家承认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其现行工资低于同学历人员试用期满后工资待遇的,可按同学历人员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执行,并从取得学历下月起兑现工资。

  第十五条 技术工人凡按地方有关规定,晋升技术等级(职务),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经所在单位确认并聘任的,可按晋升后的技术等级相应增加工资。凡现工资低于所任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的,进入最低档;凡现工资已在新任技术等级工资标准以内的,就近就高进入新任技术等级工资档次。

  第十六条 工人被吸收录用、聘用为干部后,可以重新确定等级工资标准。凡现技术等级工资低于所任职务最低档的,进入所任职务最低工资档次;工资在所任职务相应的工资标准以内的,可就近就高进入所任职务相应的工资档次。解聘后按照同等条件工人的待遇重新确定工资。

  第十七条 改任低一级职务的人员,按就近就低的原则,降低一档工资,解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也照此执行。

  第十八条 因职务变动而调整工资的,均从职务变动的下一个月起兑现工资。

  第十九条 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变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新增人员的工资确定

  第二十条 从外单位调入人员,由调入单位按新任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等级(职务)工资标准和责任目标津贴发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和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金

  第二十二条 凡年度考核基本称职以上人员,年终发放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为本人当年12月份工资额(等级工资和责任目标津贴之和)。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由总行统一部署。

  第二十三条 工资改革后保留奖金总额,经总行核定后不再变动,可以与责任目标津贴总额合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资改革后,地方政府给予的奖励政策,原则上不执行。

  第七章 津贴和补贴

  第二十五条 津贴和补贴管理的范围包括工资改革后保留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

  第二十六条 工资改革后保留的津贴、补贴总额由总行统一核定,并列入工资总额计划,在人员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一般不作调整。待地区附加津贴出台后,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冲销。

  第二十七条 凡是新增或调整的津贴、补贴,按总行的统一政策执行;地方政府新建或调整的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可以参照执行,但需报经总行批准。

  第二十八条 跨地区调动的工作人员,执行调入地区津贴标准,原执行的地区津贴自行取消。

  第八章 加班工资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加班应严格限制,并尽量安排补休,如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自1995年1月1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基数按本人工资的固定部分除以国家规定的月工作天数计算。

  第三十条 加班工资要严格控制在总行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之内。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关于扣发工资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扣发工资基数的计算按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总行现行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10所行属财经院校可比照本暂行办法执行,责任目标津贴比例占工资构成的标准为30%。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人事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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