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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七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法负责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管理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活动或者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指导、监督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培训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将培训内容、形式、对象、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培训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终止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内招生。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应当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由户籍所在地或所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六条宗教院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以及登记和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处理本场所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三)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四)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遵守公安机关人口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损毁或者丢失。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非法敛财、骗取钱财。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骗取钱财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在寺观教堂内建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建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缮文物建筑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十条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关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景区、游览参观点、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协调布局。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宗教事务部门发现宗教教职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宗教团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按照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由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和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三十九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条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机场、医院等公共场所通过散发宗教宣传品等方式进行传教。
第四十一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准印许可;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向宗教事务、网信等部门报告。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运作、谋取利益。
第四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并享受相关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的,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七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条外国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或者在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
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一条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以上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以上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开展其他未经批准的传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对外交往、交流以及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法建筑的,由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四)为非法敛财、骗取钱财提供条件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机场、医院等公共场所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六十条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管理服务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