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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律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提高我市经济竞争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管理服务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特区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遵循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加大执法力度与提高违法成本相结合、促进中外技术交流与对等保护知识产权相结合、严格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相结合、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区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组织实施与统筹协调工作,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其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第六条【专家库】市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库,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七条【知识产权年度工作报告】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报告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行业自律】鼓励建立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和产业联盟。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联盟成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活动,帮助会员、联盟成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联盟成员进行规戒,并将规戒情况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九条【资金资助】市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将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
各区政府制定知识产权资助政策,促进本区知识产权工作发展。
第二章 保护工作机制
第十条【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设立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或者市政府领导委托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其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完善知识产权工作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法律协调机制】市政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协调机制,协调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推进特区知识产权保护重大复杂案件处理。
第十三条【联合执法】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可以召开专门会议,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并积极配合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及时制止、处置妨碍执法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跨境维权机制】市政府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协助机制,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和资金支持。
鼓励和支持特区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境外维权联盟。
第十六条【信息共享】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库,实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专业机构之间知识产权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法律文书、纠纷处理情况以及知识产权失信违法情况等,在其官方网站发布。
第十七条【示范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应当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争议解决、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
第三章 维权服务
第十八条【合规性审查】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审查制度,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服务时,应当审查其知识产权合规性。
第十九条【宏观预警引导】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和引导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的研究、监测,为产业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布局及时提供预警引导服务。
对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事件,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发出预警。
第二十条【内部管理指引】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引导其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并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
第二十一条【行政服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实现重大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等服务。
各区、前海蛇口自贸区应当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综合性维权服务。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服务】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提供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的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等服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托管业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咨询、代理、鉴定、评估、运营等专业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发明人保护】市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对发明人的保护机制,畅通相关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保护发明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
第二十四条【展会快速处理】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快速处理展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展会举办时间在三天及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建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投诉机构并在展会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处理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经其设立的展会知识产权纠纷投诉机构认为参展产品构成侵权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立即责令参展方撤下参展的侵权产品,并视情况移送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参展禁止】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记载参展方侵犯知识产权有关情况,参展方在同一展会期间或者同一展会主办单位连续举办的展会活动上,两次以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禁止该参展方参加其举办的展会活动。
第四章 标准必要专利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许可原则】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就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进行善意协商。
许可条件可以参考标准必要专利对标准与产品技术的实际贡献、可比历史许可信息、许可范围、行业合理的累积许可费率等。
第二十七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义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协商过程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标准实施人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谈判要求及谈判专利范围,在实施人明确表达接受专利许可谈判的意愿后,以书面形式向实施人提供许可专利包的介绍、示例性专利清单及权利要求对照表等专利信息,按惯例进行技术谈判和商业谈判;
(二)向标准实施人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许可要约,列明期望的许可范围、许可费等许可条件及其依据并进行解释;
(三)勤勉及时地应对来自标准实施人的善意许可谈判;在标准实施人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反要约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书面答复是否接受该反要约。
第二十八条【标准实施人义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协商过程中,标准实施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收到书面谈判要求和许可要约后,遵循行业惯例,与专利权人进行善意的技术谈判和商业谈判;
(二)实质性不同意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书面许可要约的,应当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反要约。
第二十九条【停止实施行为的条件】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时,对是否支持停止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行为的请求,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专利权人的行为不符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义务,但实施人为善意的,不予支持;
(二)专利权人的行为符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义务,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的,应当支持;
(三)专利权人与实施人在谈判中发生混合过错的,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有无采取补救措施、过错对谈判进程的影响、过错与谈判破裂的关系等因素作出决定。
第五章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网络直接侵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及其他技术手段,实施下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通过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实施深层链接等不正当手段在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
(二)提供用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网络产品、技术和服务;
(三)其他利用网络及其他技术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网络教唆、帮助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影响网络用户行为或其他方式,实施下列教唆、帮助网络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为网络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提供网络技术支持;
(三)误导、欺骗、强迫网络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其他教唆、帮助网络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网络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用户相关产品、技术和服务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将该通知转送该网络用户。
前款规定的通知,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发送,且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采取措施的相关产品、技术和服务的名称,侵权内容,网络地址以及其他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构成侵权的合格有效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对通知内容真实性负责,因通知错误给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反通知】网络用户接到网络提供者转送的通知后,认为其产品、技术和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反通知,要求恢复被采取措施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符合条件的反通知后,应当及时恢复被采取措施的内容,同时将该反通知转送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前款规定的通知,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发送,且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网络用户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采取措施的相关产品、技术和服务的名称、侵权内容、网络地址;
(三)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合格有效的的证明材料。
网络用户应当对反通知内容真实性负责,因反通知错误给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网络资料提供义务】市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交易记录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网络纠纷解决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联合处理机制,共同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六条【网络信誉评价】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建立知识产权信誉评价机制,在处理通知或者反通知时,根据侵权类型、通知次数是否超出合理范畴等因素,对发送通知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和发送反通知的网络用户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和管理。
第六章 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调查取证措施】市主管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网络销售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六)涉嫌侵犯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
第三十八条【证据保全】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协助调查取证】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专业机构派员参与现场调查取证,但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
第四十条【案件移送】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移送案件处理】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受理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后,移送案件的部门可以将涉案物品交由市公物仓或者所在辖区公物仓保管,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公物仓不得拒收。
第四十二条【立案标准】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一)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二)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50万元以上的;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为该商业秘密投入50万元以上的;
(四)因侵犯商业秘密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五)其他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调查令】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对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保存且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行为保全】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防止知识产权损害扩大,或者禁止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继续使用其知识产权,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五条【调解机制】建立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机制,公平、高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调解组织,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服务。
行业协会、专业机构设立的知识产权调解组织及其纠纷解决制度,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市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给予必要支持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行政调解】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应投诉人请求撤销案件。
第四十七条【司法及仲裁调解】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司法确认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仲裁机构在知识产权案件受理前,可以先行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八章 侵权认定与金额计算
第四十八条【认定和处理】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证明材料的,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证明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九条【侵犯技术秘密认定】涉嫌侵犯技术秘密的当事人可以证明下列事项之一的,视为不构成侵犯技术秘密:
(一)自行开发研制获得;
(二)反向工程获得;
(三)从公开渠道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得,但明知或者应知对方违法获得他人技术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条【第三方专业意见】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受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可以出具有关知识产权的专业意见。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可以结合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对知识产权侵权进行认定考。
第五十一条【一般违法经营额计算】违法经营额是指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违法经营额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侵权产品全部已销售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侵权产品部分已销售、部分未销售(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三)侵权产品全部未销售(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价值按照标价进行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标价明显与产品价值不符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标价包含已经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合同中确定的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但单纯收取加工费的来料加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格除外;
(四)侵权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五十二条【特殊违法经营额计算】被侵权产品属于不进行市场单独销售的配件或产品组成部分的,可以按照权利人生产、制造、加工的成本价格确定;无法确定成本价格的,可以按照更换、维修价格确定。
被侵权产品不在国内销售、专供外销的,按照离岸价格确定;无法查清离岸价格的,可以参考同类合格产品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国内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市场中间价的确定】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官方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官方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同一市场上有多个商家销售同种被侵权产品的,抽样调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价,取其中值确定为市场中间价格;只有一个商家销售的,按该商家的零售价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二)市场中没有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按照此前市场中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中间价格确定,或者按照市场中有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三)以许可方式分销的,按照许可费确定;分销给多个被许可人的,按照许可费的平均值确定;
(四)取得许可的权利人未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按照其取得许可的许可费确定,或者参照其他权利人其他分销产品的许可费平均值确定。
按前款规定难于确定的,可由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或者由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结合前款规定,按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五十四条【商业秘密损害赔偿】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尚未被公众知悉且该商业秘密属于技术秘密的,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计算;
(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尚未被公众知悉且该商业秘密属于经营信息的,根据权利人损失数额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违法经营额计算;
(三)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侵犯者主观过错、侵犯情节综合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发成本、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五十五条【专利侵权赔偿额】专利侵权赔偿额,应当综合该专利研究开发成本、对实施该专利的产品或者方法的贡献、专利权人减少的市场份额、专利权人许可或转让该专利的收益等因素确定。
第九章 信用监管保护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限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提供其货物、工程和服务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
第五十七条【失信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不得申请政府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一)提供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虚假材料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境外经营者侵犯特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识产权的;
(五)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八条【信用监管体系】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机制,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下列有关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监管体系:
(一)司法裁判和行政处罚信息;
(二)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隐瞒证据、拒不接受调查,导致执法工作无法开展的信息;
(三)在政府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被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
(四)以虚假材料申请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的信息;
(五)市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特殊监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严重程度,制定并公布特殊监管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信用查询】市政府、各区政府及其部门在实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服务时,应当查询了解相关对象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侵权赔偿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按照侵犯知识产权类别在以下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一)侵犯专利权的,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在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在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二)侵犯商标权的,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在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在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在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三)侵犯著作权的,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在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在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但明显超过五百万元的,可以视侵权具体情节、权利人请求范围等因素确定五百万以上赔偿数额。
第六十二条【惩罚性赔偿】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赔偿权利人损失外还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一)明知属于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五年内侵犯他人同一知识产权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侵权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惩罚性赔偿金按照赔偿数额的三倍计算。
第六十三条【侵权行政处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行政处罚权的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情节,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行政处罚:
(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停止销售。
侵犯专利权、著作权,权利人与侵权人达成和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侵犯商标权,权利人与侵权人达成和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第六十四条【妨碍行政执法责任】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办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过程中,涉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证明材料认定构成侵权的,可以对侵权人从重处罚。
市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开展行政执法时,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加重处罚】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再次侵犯同一种知识产权,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予以双倍处罚。
第六十六条【直接责令停止侵权】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生效后,侵权行为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网络侵权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网络及其他技术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有关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直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网络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按本条例规定尽到网络注意义务的,就权利人损失扩大部分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交易记录等资料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不提供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六十九条【侵权物品处理】市主管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物品。
第七十条【处罚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涉及知识产权的虚假材料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获得政府资金扶持的,由相关审批部门收回投资、取消相关资格、终止相关活动、收回扶持资金,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以涉及知识产权的虚假材料骗取表彰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奖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五年内禁止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和申请相关表彰奖励。
第七十一条【处罚二】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处罚三】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关部门法律责任】市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