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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律师(一) 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 移送管辖的;
(三) 正在移送或送达延误的;
(四) 等待工伤复议或诉讼、评残结论的:
(五) 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七) 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第十六条 终局裁决的认定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每一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数额。(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仲裁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处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仲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该裁决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仲裁裁 决的,均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提起诉讼。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十八条 对同时起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
劳动者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应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审理。
劳动者撤回起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诉或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调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一裁终局案件的上诉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用人单位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二十条【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用人单位以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其他错误的除外。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条 支付令失效后的处理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就争议事项向调节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劳动合同法的三十条;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的溯及力】本解释自二00九年 月 日起实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届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知识:
解读劳动法司法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
《解释(二)》针对当前劳动关系中的矛盾与冲突,劳动争议纠纷类型增加,而《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的现状,对新型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受理的范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主体、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派遣等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提供了裁判指引和规范。
一、 明确劳动权益的保护期间
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成了劳动者的诉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关键,也是一个争论很久司法实践的难点。为此,《解释(二)》对“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计算等问题作出了一整套具体规定,如第一条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这些规定,对完善劳动争议时效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过短的时效、过多的申请或诉讼限制,不利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只能将矛盾暂时地掩盖或者导致矛盾的非理性处理乃至激化。劳动者只要有证据表明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和请求处理,不管是否得到立案处理,均应当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以便更好地在目前的仲裁时效制度下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纷争。 在我国现阶段,劳动是劳动者谋生和维持家庭生活来源的基本手段。工资既是一个社会分配问题,也是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问题。社会各界关注和反映比较强烈长期拖欠工资和欠薪逃匿两种情况,一方面是一些用人单位借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消灭债权,导致劳资矛盾激化;另一方面也致使一些案件证据难以厘清,纠纷难以裁断。为此,《解释(二)》有针对性地解释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实质上是具体明确了劳动争议诉权保护的起算时间,切实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劳动权益的救济渠道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违法收取劳动合同保证金,劳动者为了就业,通常不敢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直到解除劳动关系时才寄希望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手段要回;也有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扣押丢弃人事档案、不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等手段予以制裁,导致劳动者再就业困难的情况,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的解释,将劳动案件的审理范围延伸至劳动合同解除和解除合同后产生的附随义务。
面对新的司法规则,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当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如对于劳动合同履行争议的申诉和起诉时效,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期,则应当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最长不能超过20年。将来修改《劳动法》时,最好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制度与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衔接,不要实行两套难以衔接的诉讼时效制度。
三、增加追讨欠薪的新的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农民工可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将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这无疑为农民工追讨欠薪又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恶劣现象就像附着在城市建筑物上的牛皮癣一样久治不愈。为了讨薪,跳楼、爬塔吊竟成了标志“秀”;为了追讨,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也各显神通。现在,人民法院再次以明确具体的司法救济助一臂之力,为广大进城务工人员追讨欠薪提供有效和便捷的法律保障。之所以有效,因为司法救济是农民工追讨欠薪的最后求助之道,也是最为有效的求助之策,是运用国家强制力惩治欠薪违法者最直接的体现;之所以便捷,是因为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审”造成的时间消耗是农民工难以承受的,特别是农民工的讨薪通常在时间上与岁末年尾撞车,外出务工者急于拿到工钱后返乡过年,有的只好以放弃合法权益为代价,有的则引发恶性事件为社会代价。农民工手持工资欠条直接起诉到法院,就可以不经劳动仲裁程序,及时、方便和快捷地保护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收入。
并且,由于此类案件适用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这在一定程度上拯救了农民工因为超过《劳动法》规定为60天的仲裁时效而丧失本应该获取工资的诉讼权利。因为在长期拖欠工资和欠薪逃匿的案件中,常常是一些用人单位凭借60天的仲裁申请期限来达成消灭债权的目的。进而联系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纠纷以及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纠纷,符合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先予执行的规定,其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效果就更为明显。
劳动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对于新增加的维权途径,劳动者应当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慎重地作出适当的选择。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意识到这项规定并未排斥劳动者通过向劳动仲裁举报、或者通过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追索工资的权利和途径,劳动者应当在这三种方式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方便、最为经济和最为迅捷的一种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宜多管齐下地病急乱投医,同时采用二种甚或三种方式,这样既可能事倍功半,还可能导致相互重叠甚至矛盾的结果。
同时,劳动者还应当注意到新的“途径”所设定的前提条件,即首先是必须持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其次是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要达到第一项要求,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就有些勉为其难了,因为大部分欠薪的用人单位是不给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的,这在《解释(二)》颁布实施后情形更会如此;而劳动诉求仅限于第二项要求也难免“削足适履”,因为连工资都敢拖欠,遑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等诸多权利。此时,农民工的选择只能在法院不先诉其一,再另起炉灶,去劳动仲裁申诉其余;或者诉求其一放弃其余。这二者都会有损于农民工合法权益及其保障的有效性的。
但,要对付这些尴尬,似乎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权限。于是,我们有理由期待国家的权力机关再显神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