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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律师(2021年2月10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社区治理水平,推进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全面提升城乡文明程度和市民文明素质,打造治理有序、正气充盈、文明和谐的首善之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建设、治理、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在党的领导下,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居民等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城乡社区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高品质生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党建引领;
(二)坚持以人为本,为民服务;
(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五)坚持共建、共治、共享;
(六)坚持城乡统筹、因地制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党委的领导下,统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社区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乡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城乡社区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城乡社区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可以委托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做好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房产管理、公安、司法行政、大数据应用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以服务居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城乡社区治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依法制定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情况划定社区。城市社区的规模一般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区域相当。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政策要求,依法及时有序设立或者调整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托幼、配餐、医疗、购物、文体、警务等生活设施改造,打造功能设施完备、资源配置有效、居民生活便捷的生活服务圈,满足居民生活需求。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共建互补,加强城乡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社区环境绿化、垃圾分类、水资源再生利用等工作,美化社区人居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社区交通运输、卫生医疗、环境整治、邮政快递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运行、维护机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新建、改(扩)建、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统筹推进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活动场所以及党群(社区)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站)、养老服务中心以及其他面向居民提供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环境、法律、安全等公共服务的综合性、多功能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少于一千平方米。
新建住宅小区、旧城连片改造居民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纳入建设工程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政府使用。建设项目验收应当邀请民政部门参加。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办公用房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社区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五百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也可以采取置换、购买、租赁、借用等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闲置资源,优先作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鼓励驻社区单位为社区提供综合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财产建设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社区治理工作应当在本级党委的领导下,坚持政府治理为主导、居民需求为导向、改革创新为动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代表联络站(点)、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与居民联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县(市、区)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居(村)民委员会承担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协助政府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以及社区工作事项负面清单。
本条规定的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清单事项,对属于社区协助事项的,应当通过书面委托并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村)民委员会承担,不得直接给居(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居(村)民委员会工作负担,严格落实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对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本社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办理,不得转交居(村)民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建立由城乡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牵头,居民参与的议事协商机制,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灵活多样的协商活动。对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关乎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困难问题以及矛盾纠纷等,一般由城乡社区协商解决。
鼓励城乡社区居民积极参与需求表达、协商议事、问题解决,集聚群众力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推进社区自治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培育居民自治意识,组织居民依法规范和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城乡社区治理中的作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居(村)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完善社区事务公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保障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社区惠民项目、民生实事项目等事关居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覆盖城乡社区的法治宣传教育制度,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提高居民法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和维护权益。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社区法律顾问和社区工作者学法等制度,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专业人员数据资料库,引导人民调解员、法律专业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在物业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信访投诉等领域开展形式多样的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并实行城乡社区网格化管理制度,完善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加强村(社区)、企业和单位网格化服务管理,推进以红色、雪亮、法治、智慧为特征的“全科”网格建设。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平安社区建设,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加强社区治安防控网建设,解决社区安全稳定问题。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度,开展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开展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家庭创建和道德模范评比活动,引导居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促进城乡社区德治建设。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家庭、道德模范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宣传栏、电子屏等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中华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文化,传播身边好人好事,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领导协同机制,及时研究解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对违法物业服务企业及时依法查处。
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及时解决物业服务中的问题。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建立综合物业服务组织,对物业进行统一管理;也可以由业主或者居民成立业主自治组织,对物业进行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推给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民开展防治、救助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启动社区应急救助志愿服务机制,发动应急救助志愿者团队等,协助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平台、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既有城乡社区信息资源,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促进智慧社区建设。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加强市场运作,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居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
鼓励支持各类公益组织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推进社区就业服务、社会保障服务、救助服务、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公益法律服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治安服务以及环境绿化美化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公共服务窗口,为居民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社会组织等开展社区养老、护理、家政、休闲、健身、文化、培训、再生资源回收等社区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完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实施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引导社区养老组织(机构)参与养老服务,开展社区养老服务合作。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发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居民组建法律维权类、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教育培训类等社区社会组织,推动居民参与社区服务。
鼓励社区居民根据兴趣爱好、职业经历等,自主开展学习、健身、厨艺、园艺、公益集市等社区活动。
第三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者服务站点,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开展以家政服务、文体活动、心理疏导、医疗保健、法律服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为主要服务内容的社区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在城乡社区开展纠纷调解、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志愿服务、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移风易俗、邻里互助、居民融入以及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区社会组织,组织制定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申请设立社区社会组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给予承接服务事项、活动场地、土地等支持。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无偿提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给社区社会组织,支持其为居民服务。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驻社区单位应当利用自身条件,发挥各自优势,主动配合、支持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教育、引导和支持本单位职工积极参与社区治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保障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将政府购买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特别法人制度,探索建立城乡社区治理财政预算直接拨付居(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的具体制度。
鼓励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开展民事活动。
第四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慈善捐赠、设立社区基金会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城乡社区治理领域。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专项资金依法审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开发、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建设高素质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开招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的村(社区)工作者专门岗位,用于定向招聘。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议有关部门服务社区工作,应当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集中评议,评议结果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内容。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社区居民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反馈评议意见。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对评议意见应当及时回应。
第四十九条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供暖、水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予以纠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
(二)将依法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工作事项转交居(村)民委员会但未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必要工作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