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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律师(2021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城乡基层治理体系,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反家庭暴力相关政策措施;
(二)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
(三)家庭暴力应急处置机制;
(四)家庭暴力处置会商、协办、转介、督办、通报等工作联动机制;
(五)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六)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信息共享机制;
(七)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二)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
(三)协调、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
(四)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调解、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协助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工作;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应当包括反家庭暴力的内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提供婚姻家庭指导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监护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公益宣传,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发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心理健康辅导、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帮助、关爱救助等服务。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下列途径依法寻求救济: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家庭暴力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临时庇护场所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第十二条 对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首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做好登记工作,倾听受害人诉求,抚慰疏导情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三)优先保护或者予以隔离家庭暴力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
(四)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第十三条 建立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
(二)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三)依法调查取证;
(四)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出具告诫书;
(五)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六)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提供临时庇护。
第十五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二)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因实施家庭暴力曾经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在九十日内进行定期查访,查访记录应当存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监督加害人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二十四小时内核实加害人情况,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做好记录。
接到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查访,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进行查访,查访记录应当存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发现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安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安置期限内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回归家庭或者转介至临时庇护场所。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安置相关部门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其人身安全,并根据需要提供医疗救助、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服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分区域设立家庭暴力临时庇护场所,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独立的庇护场所。临时庇护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出具医疗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工作中,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负有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