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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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修正【全文】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修正【全文】

2021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修正【全文】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学校环境教育

  第四章 社会环境教育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环境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教育,是指以环境意识、环境道德、环境法治、环境科普知识为主要内容,培养环境保护技能、树立环境价值观的教育活动。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环境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以及青少年。

  第五条 环境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区环境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环境教育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环境教育规划、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写环境教育读本;组织、协调、指导开展环境教育工作;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制定学校环境教育规划、计划,组织编写环境教育地方课本,指导学校开展环境教育工作,对学校环境教育进行考核、监督;

  (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教育社会宣传和环境文化知识的普及、推广工作;

  (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教育工作;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内容;

  (七)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科技、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环境教育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

  第三章 学校环境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环境教育是环境教育工作的基础。学校应当组织落实学校环境教育教学规划、计划,配备、培养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和课外辅导员,并组织开展环境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生活习性,启蒙幼儿认识自然环境,培养珍惜自然资源、关心和爱护环境的意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公共基础课程,教育引导中小学生关心环境,树立正确的环境观,培养良好的环境行为习惯。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为非环境类专业的学生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培养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知识技能,提高环境意识,鼓励学生开展环境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校长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下列活动:

  (一)制定环境教育工作方案,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将环境教育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

  (三)定期研究分析学校环境教育状况,采取措施提高环境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提供信息、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行政机关、企业、社区、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便利和环境教育资源。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学校办学质量评估指标,并纳入对学校的考核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环境教育列入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并定期实施督导。

  环境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学校以及校长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环境知识,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境意识。

  第四章 社会环境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普及环境知识。

  第二十条 建立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环境教育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行政学院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

  公务员初任和晋升职务培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以及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安排环境形势、环境保护任务以及环境法律、法规等环境教育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结合实际做好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经常性环境教育。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和其他组织环境教育情况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内容,督促其落实环境教育职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环境重点监控企业、新建项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一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企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被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约谈教育,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政策、信息以及其他方面的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技、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环境知识讲座、科技咨询、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文艺演出等形式,宣传环境科普知识和技术,组织开展农村环境教育。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社区、集市、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教育活动。通过制定村(居)民环境保护公约、推广垃圾分类、节约能源、开展环境保护与健康讲座等形式,倡导环境文明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环境教育栏目、节目,开展公益性环境教育宣传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有条件的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立为环境教育基地:

  (一)有一定的环境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环境教育主题和功能;

  (三)有相应的环境教育人员;

  (四)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形象;

  (五)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向社会免费开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环境教育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建设,做好环境教育专、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网络环境教育学习课程,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政策、信息服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环境教育影视资料,免费向社会提供,并在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场所设立环境教育资料索取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全民环境教育大纲。编制、修订环境教育大纲或者编写环境教育教材、读本,应当符合环境形势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全民环境教育大纲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环境教育工作:

  (一)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环境教育进行检查评估,督促落实环境教育规划、计划,并公布评估结果;

  (二)组织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图片巡回展览,开展环境警示教育;

  (三)组织环境形势报告会,提高决策者的环境意识;

  (四)组织开展环境教育社会表彰,总结推广环境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环境保护示范单位;

  (五)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六)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

  (七)其他推动环境教育工作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或者不依法开展环境教育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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