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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律师(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情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选举,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方法,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由本村承担,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三)培训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
(五)制作参选证、选票、委托投票证及各类选举文书;
(六)受理村民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并依法调查处理;
(七)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在本村有一定代表性的村民担任。各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确定人员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定本村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参选证;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对候选人参选资格进行审查,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投票地点,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同意后公布;
(六)组织正式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
(七)领取选票,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八)布置选举大会会场或者分会场、设立秘密写票处;
(九)主持选举会场的投票工作,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审核、公布选举结果;
(十)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工作移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自推选组成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之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选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应将其列入选民名单: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智力残疾的村民,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
(二)登记期间不在户籍所在村居住的村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设置选民登记处和入户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民登记。
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采取委托方式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七条 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提名可以采取个人提名、联合提名的方式进行。个人提名的可以自荐。
自荐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报名和提交自荐材料。自荐提名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报名。
每位选民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数。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根据提名候选人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正式候选人出缺的,应当在原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公告。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正式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正式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正式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容,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正式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材料,应当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选民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受委托人应当是除正式候选人以外的本村选民。每一位受委托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公告,未经公告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或者泄漏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集中投票,并在集中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正式投票前,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
对因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因年老、伤病、残疾等原因难以进行集中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在流动票箱投票的,应当有验证员、监票员和代书员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在场组织。
第二十五条 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确定并宣布验证员、监票员、发(唱)票员、计票员、代书员名单。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验证员、监票员、发(唱)票员、计票员、代书员。
第二十六条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近亲属代写;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写;村民选举委员会也可以确定代书员代写。
代写人不得违背或者泄漏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举行选举时,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票箱,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于当日当众开封开箱,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
第二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有效票和无效票都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或者另选的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对得票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条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三十一条 经过另行选举,应选名额仍未选足,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一名妇女为委员,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留任职务最高的人员;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职务相同、票数相同的,应当继续组织投票,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
第一次投票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的,按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另行选举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的,按获得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正式候选人、另选的其他选民所得票数。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符合当选条件的,当场公布当选人名单;不符合当选条件的,宣布其当选无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公布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本村选举办法、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以书面形式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受理罢免要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逾期不组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指导、帮助、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会议提出罢免建议:
(一)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副主任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主持。
第四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民过半数投票,经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托投票。
第四十一条 投票表决前,罢免对象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罢免要求未能获得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村民委员会自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公告。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在出缺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
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换届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选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反选举法律法规的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谎报、瞒报选举结果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砸毁票箱、抢夺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造成选举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利用家族或者宗教影响,干扰、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
(五)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干扰、阻挠、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