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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律师(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0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二节 城市桥涵
第三节 城市综合管廊
第四节 城市下穿隧道
第五节 城市排水设施
第六节 城市防洪设施
第七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跨河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下穿隧道: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下穿隧道(含下沉式道路)及其排水、通风、消防、电力、照明、监控、专用通信设施设备等附属设施;
(五)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及其检查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闸坝、防洪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筹管理、分级分类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下穿隧道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设施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对盗窃、损坏、侵占以及其他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政工程设施出现缺损、毁坏等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反映。
第八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布局、功能合理、集约发展的原则。修改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专项规划与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下穿隧道等市政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沿线的市政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以水利工程立项的涉水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移交管理维护机构,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运行状况,结合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数量以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等,逐年核定,统一安排,并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委托专业作业单位承担设施养护维修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企业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及时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购买市政工程设施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和城市容貌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生沉降、缺损或者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除。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的,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广告、标牌、管线等设施;
(三)开设、封闭城市道路进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设置占道、挖掘许可的范围和时间,并加强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道、挖掘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连续封闭围挡等安全防围设施;
(二)按照批准的路段、范围、时间和要求占用、挖掘,需要改变位置、延长时间或者扩大面积的,应当提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不得在围挡内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产用房和停车场;
(四)占用、挖掘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占用现场,按道路设计标准和新建道路结构恢复重建,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五)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六)因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而修建的临时便道,应当不低于原道路结构标准,并做好施工期间管理维护工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七)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道路照明、通信、交通安全、园林绿化等设施的,工程结束时应当按要求恢复,并移交原管理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决定缩短占用时间、缩小占用面积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交通安全、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在开始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或者履带车、铁轮车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标志,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上的检查井盖管理维护工作进行统筹、协调与监督,组织建立管理、维护和应急机制。
城市道路检查井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集中设置在设施带内,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临街建筑物外边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内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权属不变、界限明确、一体维护管理的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依法明确管理主体和方式,相应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养护和管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节 城市桥涵
第三十条 经批准附设于城市桥涵的各类管线、设施,其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养护维修,保障桥涵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船舶通过桥涵设施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宽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试刹车;
(二)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修建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
(五)擅自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管线、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除、改造城市桥涵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遵循安全优先、合理利用、公益为主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加强对检测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开展检测评估工作。
经检测评估,桥梁被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危险状态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节 城市综合管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廊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维护。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廊监管维护制度,明确管理职责。
管廊管理单位负责管廊主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管廊管理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共同做好管廊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原则。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建设有综合管廊的路段,相关公共设施管线应当及时入廊。在已建管廊路段不得再批准同类廊外管线敷设。
第三十八条 在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内,限制从事深基坑开挖、爆破、桩基施工、地下挖掘、顶进及灌浆作业等影响管廊安全的行为;确需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管廊管理单位意见,并提供安全评估报告和安全保护方案,在施工中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者倾倒腐蚀性气体、液体、固体等有害物质;
(二)堆放建筑材料、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在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堵塞管廊通风口、逃生口等通道;
(三)除作业必需外,在廊内携带、存放易燃易爆或者危险化学品;
(四)擅自占用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节 城市下穿隧道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占压、覆盖、堵塞下穿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搭接管线、迁改设施或者设置各类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改、占用、挖掘或者穿越城市下穿隧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下穿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城市道路、桥涵、下穿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管理维护机构派员到现场协助处理。
第五节 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要临时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放前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按照规划成片建设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应当设置沉淀池、拦污栅以及清淤设施。
第四十四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四十五条 污水进入市政污水管道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排入城市市政污水管道的污水类别和标准规定。
排水户排放超标污水腐蚀排水设施或者人为造成排水设施堵塞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和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物质、有害气体等;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烹饪油烟,或者倾倒粪便、油污、垃圾、渣土、泥浆、砂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四)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者堆放物品;
(五)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种植高大乔木等;
(六)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
第六节 城市防洪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由河堤管理范围和河道两部分组成,其中,河堤管理范围按照《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河堤及其通道;
(二)擅自占用、覆盖河道;
(三)擅自采砂、取土、堆物;
(四)向河道倾倒垃圾、废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毁城市防洪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建设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涉河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五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照明相关标准规范,逐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
第五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改原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拆除、迁改工作,并按照规定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对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树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按规定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后不及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建设单位承担运行管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设施,不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的;
(二)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或者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或者机动车违反限重、限高、限宽规定在桥涵设施上行驶的;
(三)建设有综合管廊的路段,相关公共设施管线不按照要求入廊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污水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