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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三章 审核和审议 第四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公安部规章制定程序规范化,保证规章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和规程、标准等规章。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必须与内容相符。
对某一方面公安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公安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办法”;对执行某一项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规定,称“细则”或“规则”;对某一方面公安工作所作的技术规范,称“规程”、“标准”。
第四条 制定规章必须以宪法、法律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准确体现公安机关的人民民主专政职能,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五条 公安部法规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公安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公安部规章制定的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由公安部各局级单位分别提出建议,经法规局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编制计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 公安部规章制定的年度计划,经部务会议审定后,由法规局组织实施。法规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公安部各主管局级单位负责起草。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局级单位有关联的,以一个局级单位为主会同有关局级单位共同负责起草;属于公安工作全局性的规章,由法规局负责起草或主持起草工作。
第八条 规章的基本内容应该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具体规范、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
第九条 起草规章必须指导思想明确,并要注意与相关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衔接和协调。对现行规章中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与新起草的规章相近或相同的要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的有关规定与起草的新规章有抵触或将被新规章代替的,必须在新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条 规章的内容以条文的形式表述,可以根据需要采用章、节、条结构,章、条结构,条或数列结构。条下依次分为:款、项、目,项和目应当冠以顺序号码。
第十一条 规章必须结构严谨,条文精练,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确。
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如果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
部内有关局级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向部领导送审规章草案时列出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某一种意见的理由。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公安部法规局将情况和意见报请国务院法制局协调。
第三章 审核和审议
第十三条 各局级单位起草的规章草案,经过局务会议讨论定稿后,由局负责人签署,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规局作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的审核。
规章起草过程中,向法规局征求意见、咨询商讨,不能代替审核。
第十四条 送法规局审核的规章草案,法规局可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局审核认可后,送办公厅审核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主管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规章草案的说明,法规局负责人作审核结果的报告。
第四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公开发布的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命令公布。
命令由公安部部长签署。
第十八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命令公布的规章,《人民公安报》应当即行刊载;内部执行的规章,以公安部文件印发。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公安部法规局审定。
第十九条 规章应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主管起草单位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按规定份数送法规局,由法规局拟写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修改和废止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的规章,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委托公安部起草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凡需上报国务院审查、批准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草案,主管起草单位应将草案文本及附件按规定份数送法规局,由法规局报送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