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律师界 次浏览2021-10-07
  2021年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

  2021年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2021年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第三条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并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制定、调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需收费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和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条 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将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公示。

  第十一条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和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招标人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

  特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从其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中,以公开透明、随机产生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三)擅自中止、终止招标;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投标人串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二)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州)、县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建立、管理专家库。

  评标专家实行分类管理,专业分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评标专家条件的人员,由个人或者单位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并在评审后三十日内回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评标专家资格,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开展评标专家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健全评标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实行定期更新和动态管理。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职,公正评标。对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状况、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对因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九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互相通报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和司法等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实现信息数据的共享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健全招标投标诚信评价体系,开展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及时在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并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评审因素。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协助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场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招标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未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有关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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